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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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詳如附件自訴狀),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住乙○○、丙○○住嘉義市○○路○○○巷○號九樓二,但未載明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按被告人數提出之繕本。
三、本院前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人非不得於齊備相關資料後,依法定程式再行提出自訴,或逕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警、調、憲機關)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洪麗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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