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4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唐銘鴻
被   告  蔡明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18元,及其中新臺幣49,400元自
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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