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722號
原 告 黎氏玲
訴訟代理人 林永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氏清泉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
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扣除已繳之新臺幣壹仟柒佰
柒拾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