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7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27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彭詩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柒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銀行)申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9萬7,6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被告另向臺東銀行申請借款額度為20萬元之信用貸款,迄今
尚積欠17萬8,3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嗣臺東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分期攤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
知債權讓與函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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