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彭景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759元,及自民國108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其中新臺幣2,678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75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5日9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與福德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綠點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黃文通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22,593元(零件:86
,486元、工資148,854元、烤漆87,253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情事,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黃文通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
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至第21頁),本院復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及董
雄德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結果、兩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過失責任,應賠償322,593元
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於警詢自承:伊因長時間沒休息,當伊回過神來時已發
生系爭事故;黃文通於警詢則稱:其駕駛系爭車輛停在事故
地點,其剛下車便聽到巨響,發現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之肇
事車輛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可知被告駕
車行經肇事地點之際,疏未注意路旁車輛而肇事,而依上開
規定,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兩車間距,以隨時採取
防免措施,且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於此,因而肇生系
爭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車輛駕駛黃文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
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22,
593元(零件:86,486元、工資148,854元、烤漆87,253元
)乙節,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5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後方車
身部位,衡與前所認定之事故發生經過相符,應堪採信。而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1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
3月5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8,6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48,85
4元、烤漆87,253元,共計244,759元(計算式:8,652元
+148,854元+87,253元=244,759元),則原告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44,759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
告應於108年1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4,759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87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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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6,486×0.369=31,9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86,486-31,913=54,573
第2年折舊值54,573×0.369=20,1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54,573-20,137=34,436
第3年折舊值34,436×0.369=12,7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34,436-12,707=21,729
第4年折舊值21,729×0.369=8,0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21,729-8,018=13,711
第5年折舊值13,711×0.369=5,0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13,711-5,059=8,652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