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98元,及其中163,79
8元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若未全部繳清者,即表示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倘若持卡
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另按月計付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於
94年9月1日止,共積欠中華商銀本金163,798元及利息、
違約金,總計183,347元。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
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47元,及其中163,798元自94年
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以及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
申請表、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暨催債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163,798元、利息15,474元、手續費1,825元,及本金163,
798元自94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
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
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原告
請求利息高達年息15%,已經接近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
3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5%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
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至1元為當,是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應為181,098元(計算
式:163,798元+15,474元+1,825元+1元=181,09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僅係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990元,應由被告負擔為當,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