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補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李先芬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 林明賢 等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並
補正相對人蕭O鴻暨提出全體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為同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應徵聲請
費2,00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未予繳納,且未提出相
對人蕭O鴻之完整姓名,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為,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