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高家寶 (即 高孝民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何莉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孝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8,075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8,0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孝民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5日至97年9月25日止
共計5年,利息依年利率8.88%計付,延遲給付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高孝民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88,075元及利息、違約金。又高
孝松於106年8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並未辦理拋
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孝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8,075元
,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利息之給付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本院107年2月
27日桃院 豪家茂 106年度行政字第022705號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東簡
字第196號卷,第8頁至第17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高孝民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本金188,075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系爭貸款約定第2條約定:「利率條件:1.固定利率,按
年利率8.88%計付。」;第5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
,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是
系爭契約已明定債務人逾期清償,其利息之計算以約定之利
率即固定利率百分之8.88計之,並計付違約金,原告自應受
此約定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高孝民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按本金188,075元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8,075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