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五三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受僱以駕駛車輛載送冷凍雞肉給客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欲載送冷凍雞肉給客戶,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GE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一七二號旁空地起步,欲由北往南方向進入嘉義縣新港鄉縣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九五號之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縣○○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違反行車時不得超速行駛之規定,在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乙○○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由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先行,即貿然由前揭空地駛出,致甲○○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與乙○○所駕駛之右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發生擦撞,並再撞擊安全島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三、四、五蹠骨骨折併軟骨組織缺損、第七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立即下車察看,且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警員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六幀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第三、四、五蹠骨骨折併軟骨組織缺損、第七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按。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六幀等附卷可證,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駕車起步前,竟疏未注意左方有無車輛,亦未讓左方行進中之來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出,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告訴人因違反行車時不得超速行駛之規定,在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屬實,足認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以本件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情,仍無解於被告刑事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受僱為送貨員,負責駕駛車輛載送冷凍雞肉給客戶,業據被告所自承,足見其係以駕駛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下車察看,且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警員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且犯罪事實未認定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未洽,上訴人以原審未就被告是否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予以論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求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卓春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