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正皓汽車音響精品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玖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經營之緯展汽車裝璜百貨營運狀況不佳,並無資力,竟隱瞞上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多次以緯展汽車裝璜百貨名義向原告訂購汽車零組件及汽車音響套件,累計貨款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元,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約交付貨物。嗣經原告數次請款,被告陸續支付五紙支票,以為貨款之給付,詎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並於同年六月間結束緯展汽車裝璜百貨之營業,逃之夭夭,避不見面。被告詐騙貨物之行為,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因原告先前搬回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之貨物抵銷貨款,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元貨款。
(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五號刑事判決、退貨對帳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應收帳款簡要表影本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五份、出貨單影本六十九紙、出貨單及退貨單影本八本為證。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貨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元,貨款未給付,但因被告生意不好結束營業時,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晚上偷竊被告欲退還原告及其他廠商之貨品共計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並非僅原告所言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原告對被告所為之竊取財物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造成被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不當得利規定,主張原告就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範圍內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其所受利益,該損害賠償及返還利益部分,被告依法主張抵銷積欠原告之貨款。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未提出任何證據。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經營之緯展汽車裝璜百貨營運狀況不佳,並無資力,竟隱瞞上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多次以緯展汽車裝璜百貨名義向原告訂購汽車零組件及汽車音響套件,累計貨款達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嗣經原告數次請款,被告陸續支付五紙支票,以為貨款之給付,詎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並於同年六月間結束緯展汽車裝璜百貨之營業,避不見面。被告詐騙貨物之行為,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事實,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五號刑事判決、退貨對帳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應收帳款簡要表影本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五份、出貨單影本六十九紙、出貨單及退貨單影本八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至被告公司搬回貨品究值多少,是原告主張之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抑或被告主張之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九時許,前往其所開設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緯展汽車裝潢百貨店」【竊取】貨品價值約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竊盜案件查明,原告坦承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至被告開設之「緯展汽車裝潢百貨店」內搬回其賣予被告之貨物共五十九項,價值二十九年四千三百五十元。然被告卻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搬走之貨品多於五十九項,而原告自承所搬回之貨品之明細表(附於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卷),核與原告提出之「正皓汽車音響精品百貨有限公司退貨對帳單」(附於本院卷)所列之貨品相符,而刑事庭以原告逕自搬回貨品,係出於保全債務之行為,行為難被評價為竊盜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竊盜犯嫌,判決原告無罪。足證,原告確實自被告處搬回貨品五十九項,即價值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元無誤,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被告空言原告搬走貨品值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搬走貨品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被告空言主張抵銷積欠原告之貨款,即未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