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台南普濟郵局第二四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受讓第三人第七信用合作社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之文書依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台南普濟郵局第二四二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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