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0一六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六萬三千元,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九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0一六號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九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故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該提存物,則聲請人聲請返還,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