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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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信用卡背面(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甲○○」簽名及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之兄,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前某日,在嘉義縣○○鄉○○村○路子一八五號住處,於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VISA/MasterCard金卡申請表格上申請人欄位上偽造「甲○○」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及甲○○置放於住處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揭住處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相關資料,持之向花旗銀行提出申請,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乙○○隨即在該信用卡上偽造「甲○○」之署押,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前開信用卡,至提款機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分別取得如附二表所示之金額,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繼而承繼前揭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該張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商店,向各該店家訛稱欲購物,乙○○並於各該簽帳單內偽造「甲○○」之署名,交付予店家,同時並提示上有偽造「甲○○」署名之信用卡予店家核對而行使之,有使各該店家誤以為乙○○係前開信用卡之合法使用者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甲○○、花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表一:盜刷信用卡┌────┬───┬───────┬─────┬────┬────────┐│名義上之│發卡銀│卡號及身分證字│消費日│消費金額│消費商號││持卡人│行│號││(新台幣)││├────┼───┼───────┼─────┼────┼────────┤│甲○○│花旗銀│0000000│八十七年二│二三九○│國和旅行社│││行│0000000│月十二日│○│││││○五甲○○之身├─────┼────┼────────┤│││分證字號Q一二│八十七年二│三一五○│FFSTINTEMATION││││0000000│月十二日│○│AICo.││││├─────┼────┼────────┤││││八十七年三│一四三四│國和旅行社│││││月二日│○│││││├─────┼────┼────────┤││││八十七年二│三一五○│FFSTINTEMATION│││││月七日│○│AICo.││││├─────┼────┼────────┤││││八十七年二│三一五○│FFSTINTEMATION│││││月七日│○│AICo.││││├─────┼────┼────────┤││││八十七年四│一二八八│通用汽車材料行│││││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五│一○五二│通用汽車材料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五│一五○○│昇詣汽車材料行│││││月十三日│○││└────┴───┴───────┴─────┴────┴────────┘附表二:預借現金┌──┬────────┬────────┬───────┬───────┐│編號│時間│地點│冒借得金額│備註│├──┼────────┼────────┼───────┼───────┤│1│八十五年二月十七│不詳│一萬五千元││││日││││├──┼────────┼────────┼───────┼───────┤│2│八十五年二月十七│不詳│三萬元││││日││││├──┼────────┼────────┼───────┼───────┤│3│八十五年二月十七│不詳│三萬元││││日││││├──┼────────┼────────┼───────┼───────┤│4│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不詳│二千元││├──┼────────┼────────┼───────┼───────┤│5│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不詳│一萬五千元││├──┼────────┼────────┼───────┼───────┤│6│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不詳│五千元││├──┼────────┼────────┼───────┼───────┤│7│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不詳│二千元││││八日││││├──┼────────┼────────┼───────┼───────┤│8│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不詳│五千元││││八日││││├──┼────────┼────────┼───────┼───────┤│9│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不詳│三千元││││一日││││├──┼────────┼────────┼───────┼───────┤│10│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不詳│三千元││├──┼────────┼────────┼───────┼───────┤│11│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不詳│三千元││├──┼────────┼────────┼───────┼───────┤│12│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不詳│三千元││││日││││├──┼────────┼────────┼───────┼───────┤│13│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不詳│五千元││││一日││││├──┼────────┼────────┼───────┼───────┤│14│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不詳│五千元││├──┼────────┼────────┼───────┼───────┤│15│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不詳│二萬元││├──┼────────┼────────┼───────┼───────┤│16│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不詳│三千元││├──┼────────┼────────┼───────┼───────┤│17│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不詳│五千元││││三日││││├──┼────────┼────────┼───────┼───────┤│18│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不詳│五千元││││八日││││├──┼────────┼────────┼───────┼───────┤│19│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不詳│三千元││││日││││├──┼────────┼────────┼───────┼───────┤│20│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不詳│二千元││└──┴────────┴────────┴───────┴───────┘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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