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蕭西卿 即祭祀公業 蕭地 管理人
九號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被告未○○
己○○
一丙○木
之三天○○前列四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寅○○被告子○○
庚○○前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申○○被告宙○○
之一地○○
之一戊○○○前列三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午○○被告亥○○
戌○○卯○○
之十丑○○○乙○○
六號癸○○
號甲○○
丙○辛○○辰○○巳○○
二樓丁○○前列十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酉○○被告壬○○
B○○
樓A○○
弄一黃○○
弄一玄○○
七樓宇○○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莊端生 、巳○○、辛○○、甲○○、丙○、癸○○、乙○○等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莊椅楠 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第四○五、同段第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第四○五、四一○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壹肆肆柒點柒柒、壹玖壹壹點參肆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為壹捌捌點陸伍平方公尺由被告未○○、 莊溪泉 、己○○、丙○木、天○○等五人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為壹貳伍點柒陸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陸貳點捌捌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壬○○等二人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部分面積壹貳伍點柒陸平方公尺由被告莊端生、巳○○、辛○○、甲○○、丙○、癸○○、乙○○等七人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6部分面積分別為壹貳肆點陸零、壹零伍點肆捌平方公尺由被告亥○○、戌○○、卯○○、丑○○○、酉○○等五人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為貳壹點肆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為壹貳伍點柒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為壹貳伍點柒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為壹貳伍點柒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
11、12部分面積分別為壹貳伍點肆壹、貳伍壹點玖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為壹零零陸點壹柒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伍零參點零柒平方公尺由被告宇○○、地○○、宙○○、B○○、A○○、黃○○、玄○○等七人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5、16部分面積分別為貳壹壹點玖伍、壹貳捌點柒肆平方公尺分別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己○○、丙○木、天○○、寅○○、子○○、庚○○、申○○、亥○○、戌○○、卯○○、丑○○○乙○○、癸○○、甲○○、丙○、辛○○、辰○○、巳○○丁○○、酉○○、B○○、A○○、黃○○、玄○○、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第四○五、第四一○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一四四七‧七七、一九一一‧三四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相同,而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併為管理及使用上方便起見,請求合併分割;又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莊椅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去世,其繼承人有被告莊端生、巳○○、辛○○、甲○○、丙○、癸○○、乙○○等七人(以下稱被告莊端生等七人),於分割前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莊椅楠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莊端生等七人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莊端生等七人,就其被繼承人莊椅楠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於分割前辦理繼承登記,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相同,而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併為管理及使用上方便起見,請求合併分割等情,業據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九五九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相同,而兩造於審理中亦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因此,揆諸前揭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即屬有據。
五、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系爭二筆土地雖未緊臨,微均略呈四邊型、並位於布袋鎮振寮里內、交通尚稱便利,及兩造均未在現有系爭二筆土地上擁有任何建物,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於本件除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狀外,並考慮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等情後,認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不但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到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尚稱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本件屬共有物分割訴訟,兩造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酌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以符公平之原則。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道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