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三
六五、一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免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後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另裝殘渣之塑膠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號處分不起訴。詎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連續二次在其基隆市○○街○○○號之三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生煙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裝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之塑膠袋二只。同月二十六日,復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各該局、公司之檢驗成績書、檢驗通知書及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裝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二只扣案可佐,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述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前揭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被告前雖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收受該判決書,有送達證書影本存卷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爰審酌其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斷,仍一再施用自殘身心,並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仍依法沒收銷燬,另裝該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二只,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一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