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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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九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未經起訴,身分證:Z000000000號,其餘資料在卷)為使大陸地區年輕女子來台工作,從中牟取暴利,即與未婚之甲○○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允諾支付佣金新台幣十萬元,而邀請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女子丙○辦理假結婚,以便丙○得以探親為由而申請入境來台。甲○○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齊赴福州市民政局辦妥結婚登記,並於當日取得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返台後,即於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持該結婚證明書,向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丙○之結婚登記;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持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入境對保申請;再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丙○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地區,使各該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各機關對戶口管理、流動人口管理或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丙○終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探親名義而自大陸地區進入台灣地區。嗣因丙○進入台灣地區後,並未和甲○○聯絡,甲○○無從偕其向該八斗子派出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該所管區警員乙○○發覺有異,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向其查詢時,其乃主動坦承上情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管區警員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該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出入境紀錄、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並均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與丁○○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罪部分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後罪處斷。公訴人雖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然依犯罪事實觀之,被告前罪部分並無行使之問題,本院自不受其所引條文之拘束。至於本案既從一重之後罪處斷,就前罪之連續部分,自無從於主文中表明,併予指明。再者,被告在有權偵查犯罪之管區警員尚不知犯罪內容時,即主動供出犯行,願受裁判,已據證人乙○○證明屬實,為自首,應予減輕其刑。
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新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使公務員為虛偽登記,將造成個人名譽法益及財產法益之危險甚或侵害,其行使亦然。因此,單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尚屬合理,其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可接受。復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告之行為尚有被利用之成分,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