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鴨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鴨農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鴨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基隆市○○路往金山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在其右側同方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詹明烽 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詹明烽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詹明烽人車倒地。甲○○明知自己駕車肇事,竟於停車查看自己車輛後,繼續駕車往前行駛。適 張清佳 在現場附近觀看玉米田,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乃驅車追趕,在基隆市○○路○○○號前追上,並記下車號後返回現場通知警方人員而查獲。詹明烽經送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救,仍因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九日上午七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駕車肇事後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日因車上東西沒有放好,遂靠路邊停車,停車後聽到有車輛撞擊的聲音,不知機車如何會發生撞擊。伊原欲從麥金路往八堵交流道方向行駛,後來迴轉停靠路邊,當時曾下車查看,是否自己迴轉時碰到機車,後因自己車子沒有損傷,怕他人誤會係伊肇事,所以才上車將車開走云云。
二、經查:
(一)依警繪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路段為雙向四線快車道之市區道路,兩車撞擊點位於內側車道,距離內外車道分隔線約一‧六公尺,機車之拖地痕長約十‧九公尺,該路段為直路,無慢車道之劃分,道路為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當時在場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張清佳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大約下午四時三十五分左右,我隔著鶯歌溪正好可以看到麥金路案發現場,我正在觀察玉米田,突然聽見『碰』的巨響,我就抬頭查看,我就看見貨車的右後半截的部分,與死者的機車發生擦撞。接著LJ二四八八(當時未確定車號,是後來我騎機車追上那部貨車,前面的車牌才確定是LJ二四八八號)慢慢駛向路邊停下,距傷者約十公尺。當時我的角度並未看見駕駛下車處理,後來隔了一分鐘後,那部車又緩緩駛離,我才騎機車去追那貨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依證人張清佳所述,被告曾在車禍發生現場停車,而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下車查看是否自己撞到被害人,如被告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何須停車查看自己車輛有無擦撞痕跡?
(三)另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將被害人當時所戴安全帽及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身鋁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安全帽上所附著之藍色外來漆狀物與貨車鋁片所塗覆之藍色車漆相似,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七四五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害人詹明烽確係遭被告駕車擦撞無疑。被告辯稱沒有撞到被害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害人詹明烽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多張在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事,足認被告具有過失。而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受傷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肇事致人死傷後駕車逃逸,經人記下車號通知警方後,始經警方通知到案,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張清佳證明屬實,足證被告明知發生車禍仍然駕車逃逸,其駕車肇事後逃逸之罪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係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另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被告駕車肇事使被害人受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依法即應予以保護,被告竟遺棄而不顧,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被害人詹明烽車禍發生後隨即經人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死亡,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將被害人送醫,仍難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遺棄行為間,應無因果關係)。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為社會之公共安全,與後者所保護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屬有間。被告一個駕車離去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之遺棄罪與駕車肇事逃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遺棄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遺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與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