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6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643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林義欽

訴訟代理人 林慈惠

反訴被告

即原告 黃秋蓉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準此,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本訴原告起訴請求本訴被告賠償損害,其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因細故發生爭執,本訴被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威脅本訴原告將於名為「我是下營人」之臉書社團(下稱系爭社團)張貼本訴原告與小孩之親密合照及標記「雞芭臉」之本訴原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向本訴原告傳送:「晚上走著瞧」、「另外之前我都會轉多少給你,算一下全部轉回給我,錢被你拿都不夠,今晚八點前就要,快點」、「回家你就知道」、「我現在下臺南,你逼我的」、「我放我的FB,爆料公社」、「不接我就登,最後1次機會,我已經下臺南,大家一起死,這事我不會善了,我不會放過你」、「登了,反正你不怕,爆料等下登場,再不說話啊,我有其他照片,再不接,我一樣發,但是明天,讓事情發酵明天早上,有1百萬人再一起等」等訊息,致本訴原告心生恐懼,本訴被告並於同日將系爭照片張貼於系爭社團,使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復於隔日即108年9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你不要逼我下去,下去絕對不會善了,不然妳就試看看,我也不想跟你講了,妳現在最好帶小孩回來」、「我把照片撤下,但改丟網路」等語音及文字訊息,致本訴原告心生畏懼。故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本訴原告之自由、名譽權,使本訴原告精神感到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請求本訴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利息。嗣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其主張略以:兩造發生爭執時,反訴被告常以自殺、攜子離家及揚言殺害子女等方式表達情緒,造成反訴原告極度恐慌,而反訴被告於108年9月26日逕行將兩人共同之小孩帶離住家,已侵害反訴原告與子女間,基於此種親密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綜觀兩造本訴、反訴之主張及聲明、陳述,雖均係主張侵權行為,然本訴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害其自由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為侵害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等侵權行為發生之事實非源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且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不相同,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缺少共通性或相牽連,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是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備反訴之要件。從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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