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謝淑芬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
九、一九八一一號及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戊○○曾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法定禁止製造、販賣、轉讓、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因丁○○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傳鉅通訊量販店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未果,而由丁○○自願提供線索,於同日晚上撥打號碼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甲○○(另為不起訴處分)欲購買安非他命後,由甲○○開車至該通訊量販店搭載丁○○及偽裝為客戶之警員乙○○等三人,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與騎乘機車至該處之被告碰面以購買毒品,而待甲○○等五人至前揭約定處所後,甲○○先向被告拿取安非他命一包,再轉交予坐於該車後座之警員,趁被告在該處等待收取貨款之際,警員隨即上前逮捕被告,而被告見事跡敗露,竟騎機車衝撞站在其面前之警員乙○○,雖經警方開槍制止,仍遭逃離現場。⑵被告戊○○仍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至同年三月間,經丙○○打電話聯絡欲購買安非他命後,即在其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丙○○,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因丙○○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犯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固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連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及妨害公務罪嫌,無非是以起訴犯罪事實⑴部分,業據證人丁○○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二人之警員乙○○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同案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亦供述:當時證人丁○○確有聯絡購買毒品之事,伊即聯絡被告戊○○約定購買毒品之事,之後伊又載證人丁○○等人到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由被告戊○○丟一包安非他命與伊,再轉交給丁○○等人,被告戊○○就在外面等拿錢等情明確,復有搜索票一份附卷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二點一公克、淨重十一點八公克)扣案足憑;起訴犯罪事實⑵部分,亦據證人丙○○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均證述屬實等語。惟查,被告戊○○自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並未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交付安非他命給甲○○,伊當時不在現場,不認識甲○○,要看到本人才知道是否認識,伊在戒治時,同房的有一名叫「 阿宗 」,不知是否同一人,「阿宗」喜歡裝老大,與他有衝突,平時沒有使用手機,伊綽號為「 阿華 」,伊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認識,曾住在一起,一直到九十年六、七月間,後來丙○○與 林清郎 在一起,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幾日丙○○並沒有來找伊,伊沒有販賣毒品給丙○○,伊也沒有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等語。
四、查就起訴犯罪事實⑴部分:⑴其中丁○○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因其經營之傳鉅通訊量販店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
未果,而由其自願提供線索,於同日晚上撥打行動電話聯絡甲○○欲購買安非他命後,由甲○○開車至該通訊量販店搭載伊及偽裝為客戶之警員乙○○等三人,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與騎乘機車至該處之甲○○上線碰面,甲○○先向上線拿取安非他命一包,再轉交予坐於該車後座之警員,警員趁該上線在該處等待收取貨款之際,隨即上前逮捕,而該上線見事跡敗露,竟騎機車衝撞站在其面前之警員乙○○,然該上線仍逃離現場之部分,業據證人丁○○先後於警訊、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述一致,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交易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二點一公克、淨重十一點八公克)扣案足憑,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⑵惟對於右揭時地交付安非他命予甲○○之上線是否即為被告戊○○一情,雖據同
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該名騎乘機車逃逸之男子本名為戊○○,年籍資料不清楚,平時我們都以手機0000000000聯絡」、「開始丁○○向我調安非他命,因我手上沒有安非他命,再向三重之戊○○調取安非他命」、「我承認我有吸食,我願意指證戊○○有販賣安非他命,希望能減輕刑責」(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案卷第六頁、第七頁之背面及第九頁),並指認警方提供之戊○○口卡片即為販賣安非他命之人(見該偵查卷第二十頁),於偵訊時供稱:「途中丁○○把車窗搖下來,戊○○騎機車丟一包東西進車內交給丁○○」,惟其於同一日偵訊時供稱:「不認識戊○○」(見該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及三十一頁),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偵訊時又供稱:「扣案毒品之戊○○的,價錢是戊○○提出來的,丁○○打電話給我,我與戊○○會相互聯絡,以0000000000電話聯絡,與戊○○是監獄認識的,他在出獄後後打電話給我,說買毒品可以向他拿,平日由他指定地點,再打電話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是我停在巷子內,戊○○騎機車從駕駛座丟安非他命進來,然後在外面等我交錢給他,這是第一次交易,他也沒有分錢給我」(見該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至六十頁背面),是同案被告甲○○對於是否認識被告戊○○、是否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之指認並非先後完全一致,參以同案被告甲○○本身有吸用毒品犯行及於本案中亦為警移送涉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丁○○,其對販賣毒品者之供詞涉及本身利害關係,是同案被告甲○○此項不利被告戊○○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同案被告甲○○之陳述已有前後非一致之瑕疵。
⑶另就證人丁○○、警員乙○○對係何人於案發現場交付扣案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
甲○○之證述部分,證人丁○○於警訊證述:「於八十九年九月中及十月底各看過一次,在我店中,甲○○將安非他命交給他朋友,他朋友我只知道綽號『 阿賓 』,約四、五十歲之中年人...」、「我所稱之甲○○就是警察帶回警局之甲○○,甲○○之安非他命係何人的,實際姓名我不知道,只知道綽號『 阿強 』,當時只看見他騎乘一部黑色重機車,身材中等、留小平頭,約一七○公分,其他由甲○○聯絡。」(見該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是證人丁○○於本案查獲當日並未指認在現場交付安非他命予甲○○者即為被告戊○○,而指稱係綽號「阿強」,另證人丁○○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偵訊中證述稱:「之前我也沒有看過戊○○」、「管騎機車來,把車子丟下來還來衝撞警察,警察開槍,前是警察跟甲○○說拿到貨之後才付錢,甲○○就說把錢拿給他,都沒有提起要拿給戊○○」(見該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及其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訊時亦僅就與甲○○聯絡交易毒品部分為陳述,公訴人並未就是否於案發現場有看見甲○○之上線及如何得知該上線係被告戊○○訊問證人丁○○,亦未命證人丁○○就該上線即係被告戊○○為指認,證人丁○○雖於上開偵訊陳述中提及被告戊○○之姓名,惟此時業經警方移送被告戊○○,證人丁○○當知警方移送甲○○之上線姓名為戊○○,是證人丁○○自警訊迄偵訊均未指認該上線即係被告戊○○;又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當天交貨給甲○○毒品的人,有無在法庭內)時間很久,忘記了。(問;警訊中,你是如何確認當時交付毒品的人是戊○○)到警局時,甲○○有講戊○○三個字,不是講綽號。之後警員有調戊○○照片出來,我們在警局看到的照片與騎車到現場交付毒品的人是一樣的。(問: 明宗 在店外時,與到現場的途中都有與對方聯繫,通話過程中,甲○○有無提到戊○○的名字)在我們離開店要外出時,我曾經問甲○○對方是何人,是否是跟甲○○受刑的朋友,他說是戊○○,但我不認識戊○○。」及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甲○○先下車與一個騎重型機車的另外一人碰面,我有看到騎摩托車的那個人拿紅色包裝好的東西一包交給甲○○,甲○○就交給我,我打開看是安非他命,就下車攔他,那位騎車的人就是戊○○,我要攔他,他就衝撞我,但是我忘記他當時有無戴安全帽,甲○○當時沒有動,戊○○逃逸,我就將甲○○及丁○○帶回警局。(問:如何確認當時騎機車要交付安非他命之人是戊○○)有訊問甲○○有看到戊○○,但當天晚上戊○○之五官有點模糊,(問:甲○○在警訊筆錄之陳述確認到現場交付安非他命之人是被告?)是甲○○在警訊時提供戊○○的姓名後,我們檢索到他的資料後再調戊○○的口卡等資料。(問:交貨當時,你是否有看到機車的車牌號碼)時間太久,忘記了。」(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本案自始係依據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始查悉被告戊○○,證人丁○○、乙○○並無親眼目擊現場交付安非他命予甲○○之上線而指認該上線即為被告戊○○。
⑷又同案被告甲○○提出其與交付安非他命之上線聯絡電話為000000000
0之行動電話,經查該號碼為易付卡、持機人為 吳黃詳 ,並非被告戊○○,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且無其他同案被告甲○○有於案發前與被告戊○○聯絡之證據。綜上,同案被告甲○○指認被告戊○○之陳述已非無瑕疵,而又無其他證據佐證其證詞與事實相符,是尚難僅憑同案被告甲○○有瑕疵之供述即認被告即係案發現場交付安非他命之人而涉有該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及妨害公務罪嫌。
五、次查就起訴犯罪事實⑵部分:⑴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罪嫌之證據為證人丙○○之證詞,惟證人丙○○於九十
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為警查獲其與林清郎涉嫌施用毒品,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已施用過之針筒四支及林清郎所有之塑膠袋五小包、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吸食器一組(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九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案卷核閱屬實),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二分許之警訊時供稱:「沒有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向不知名女子買的」(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八頁),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二分許之偵訊時供稱:「九十年五月中旬,在蘆洲市○○路我男友戊○○家中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在五月底白天,在戊○○位於蘆洲市○○路○○○號或一○八號三樓,九十年五月中旬時,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來源是戊○○賣給我,綽號 阿姐 也買給我,戊○○於九十年五月中旬晚上凌晨三時在我家一次及他家一次交給安二包,價格三千五百元,又海洛因一包、二千元。阿姐賣一次,即於九十年九月初,每包二千元,在三重市○○街她家交付,給我海洛因一些,未算錢,安非他命六小包,價格三、四千元。扣案之毒品是戊○○賣給我的」(見該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及第四十三頁);另證人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一號被告戊○○涉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中,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之警訊中指稱:「八十九年十二間起,戊○○賣海洛因三次給我,一包一千,先打電話,直接到在蘆洲市○○路○○○號三樓向他拿」(見該案卷第四頁背面),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之偵訊中指稱:「戊○○有賣安非他命給我,一次在九十年一月過年,在他家蘆洲市○○路○○○號三樓,一包一千元,第二次是在九十年二、三月,也在他家,一包一千元。我都打電話給他,問他有無東西,有的話就去他家拿,沒有的話,他就跟朋友調」(見該案卷第二十三頁背面)。⑵公訴人起訴被告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而證人丙○○
本身先否認施用安非他命,後又供述二者都有施用,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一時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安非他命、嗎啡均呈現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可憑(附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九號案卷第八頁),然證人丙○○就有關被告戊○○販賣毒品之指述部分,依其前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先後三日內之四次證詞分別為「沒有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向不知名之女子買」、「九十年五月中旬向戊○○買安非他命、海洛因二次」、「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戊○○買海洛因三次」、「戊○○有賣安非他命給我,一次在九十年一月過年,第二次是在九十年二、三月,都在他家,一包一千元」,是證人丙○○先後四次之指述,就被告戊○○係販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或二者均有販賣,及販賣之時間,其證詞均先後不一致,且證人丙○○為警查獲之毒品係海洛因,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該案之同案被告林清郎所有,此業經同案被告林清郎供述屬實(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九號案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是證人丙○○之指述有嚴重之瑕疵,而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又無任何毒品安非他命扣案可證,尚難執證人丙○○之瑕疵指述遽認被告戊○○有何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罪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妨害公務等罪嫌,所為舉證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之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該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