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丁○○於八十七年間為 旭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進公司)之會計,亦同時為領航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員公司)負責處理報稅、會計之記帳業務,為依法受託代領航員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竟基於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領航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員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於報稅日期將屆時,將此不實之事項,連續填製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領航員公司八十七年五、六月份之統一發票二份(均以複寫之方式填製為一式三聯,編號分別為PB00000000、PB00000000號),並偽載銷貨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元及二十一萬元,欲作為會計憑證而使領航員公司之銷項憑證與帳面符合,藉以順利申報稅捐(惟查無藉此行使申報以逃漏稅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領航員公司及經濟部對商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復因自己週轉不靈,需錢孔急,明知領航員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犯意,利用其仍為領航員公司記帳,同時亦在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任職會計之便,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之某日,在其臺北市○○街○○巷○○號之住處,偽造依法受託代領航員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業務上所填製之領航員公司八十九年三、四月份之統一發票一份(以複寫之方式填製為一式三聯,編號ZV00000000號),且偽填銷貨金額四十四萬一千元,致生損害於領航員公司及經濟部對商業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台北市○○○路○段○○○巷持向錢櫃公司欲詐領請款而行使之,然經錢櫃公司人員查覺有異後並未付款,而未得逞。
三、案經領航員公司及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與告訴人乙○○指訴、證人即錢櫃公司人員 邱偉宸 證述之情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均互核相符,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三紙、正本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除係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並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被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於為商業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及領航員公司之權益。被告丁○○為民間記帳業者,係依法受託代領航員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參照),前揭統一發票,既係其基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本質上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又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丁○○前揭偽填統一發票之部分僅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有疏漏,然既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加以裁判,並予指明。被告丁○○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所為先後二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予旭進公司,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丁○○欲向錢櫃公司詐取款項,惟尚未得手即經發覺,係屬未遂,應依既遂之刑減輕之。向而被告丁○○所犯上開填製不實發票交予錢櫃公司請款部分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被告丁○○所犯之上開二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時隔二年,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乙○○對其信任,而對繳納稅款之核算方式及細節均未詳查,為謀記帳之方便,任意填製不實之發票,嚴重危害國家對會計帳冊及商業行為之控管,竟進而意圖詐騙,而再次偽填發票欲持以請款,犯後歷經多次訊問仍供詞反覆,難見深切悔意,不宜輕縱,兼衡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因此幫助旭進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詳後述),亦未向錢櫃公司詐得款項,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經乙○○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前揭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公訴意旨所稱扣案之統一發票二紙,應屬領航員公司所有,公訴意旨認為係被告丁○○所有,尚乏依據,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幫助旭進公司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偽造「領航員公司八十七年五、六月份之統一發票二張,並偽載銷貨金額各為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元及二十一萬元,交予旭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行使之,以幫助旭進公司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領航員公司及稅務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需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則公訴意旨既未舉證指明被告二人幫助旭進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經本院函請補正此節,亦未答覆,有本院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佐;另由本院依職權就旭進公司是否將前揭發票列為營業費用及申報稅捐,及該公司因此逃漏之稅額等節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則覆稱因旭進公司未予配合而無從答覆,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既毫無舉證,本院依職權亦查無任何資料可佐,顯然無從認定被告丁○○有何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將虛偽填製之發票持以報稅或記入帳冊,藉以幫助旭進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既認為與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四間、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分別受領航員廣告設計工作室(下稱領航員工作室)及領航員公司之委任,負責處理該公司及工作室之稅務、會計等事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損害該公司及工作室利益之概括犯意而違背其任務,連續多次未實際代領航員公司申報該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領航員工作室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未依領航員工作室負責人乙○○之指示,代為申報該工作室停止營業之事宜,致生損害於領航員公司及工作室。嗣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收受領航員公司及工作室欲用來繳納八十七年度欠稅之金額十七萬元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將上開金額用以繳納,而將之侵占入己。又認為被告甲○○為旭進公司之業務經理,與丁○○共同基於幫助旭進公司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領航員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連續由丁○○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領航員公司八十七年五、六月份之統一發票二張,並偽載銷貨金額各為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元及二十一萬元,交予旭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行使之,以幫助旭進公司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領航員公司及稅務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以:被告丁○○受領航員公司及工作室之委任,負責代為處理稅務及發票申報等會計事宜,然其並未按時代為申報,致逾期罰款加徵滯納金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付款簽收簿、電腦欠稅查單、欠稅補繳書及補繳稅額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丁○○確有收受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所匯之十一萬五千元之金額(原為十七萬元稅金已扣除被告所欠之八十九年二月份互助會會款四萬元及其他借款一萬五千元)之情事,亦有告訴人乙○○所提之匯款單可資佐證。而被告丁○○確曾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四千五百元得標,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互助會會單一紙附卷可參,足見上開十一萬五千元之匯款金額顯非前揭會款無訛。因認被告丁○○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嫌均堪認定。又告訴人乙○○並未同意被告丁○○開立前揭發票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旭進公司並未向告訴人領航員公司進貨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及被告丁○○二人分別供陳一致,則在領航員公司未銷貨予旭進公司而獲取利潤之情況下,焉有可能同意開立前揭發票以增加自己課稅負擔之理?足見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開立發票等情,堪予採信。次查,被告丁○○係於旭進公司成立時即擔任該公司之會計,且於八十七年開立上開發票時,亦在該公司幫忙等情,業據被告丁○○所坦認屬實,復參酌被告丁○○、甲○○二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訂婚,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之事實,亦據渠等二人分別供明在卷,且渠等二人當時之住址皆係在台北縣○○鄉○○路○段○○○號,亦有被告二人之名片影本附卷可資佐參,足見被告丁○○、甲○○二人當時關係顯然密切,則被告甲○○前揭辯稱並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是以渠等二人對於幫助旭進公司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應堪認定。此外,復有上開領航員公司八十七年五、六月份之統一發票二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各節,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實不足採,其共同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嫌,洵堪認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到告訴人乙○○所交付該公司及工作室之稅金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故未代該公司及工作室辦理申報,且伊所收到之匯款僅係會款等語。被告甲○○以:伊對丁○○所為並不知情,且上開發票對伊公司亦無好處等語置辯。經查:
⑴公訴人所舉付款簽收簿、電腦欠稅查單、欠稅補繳書及補繳稅額相關資料,僅足
認定被告丁○○確為受託代領航員公司、工作室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及領航員工作室或領航員公司有欠稅之事實,然欠稅、滯報非必由於故意使然,且與未繳稅款亦屬截然不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公訴意旨對被告丁○○有何故意之背信犯行,導致未繳稅款、亦未辦理申報停止營業等情,實未為任何舉證,其此部分舉證尚屬不足。
⑵公訴意旨另就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所匯之十一萬五千元之金額,
認定原為十七萬元稅金,已扣除被告丁○○所欠之八十九年二月份互助會會款四萬元及其他借款一萬五千元。然公訴意旨逕認為:「被告丁○○確曾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四千五百元得標,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互助會會單一紙附卷可參,足見上開十一萬五千元之匯款金額顯非前揭會款無訛」,已難理解其論據,所稱「扣除被告所欠之八十九年二月份互助會會款四萬元」,並未說明何以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開標前四日之匯款,即需預先扣除尚未投標、開標,得標數額不明之會款,而告訴人乙○○亦稱:匯款金額「沒有(扣除二月份會錢)」(同前審判筆錄),是公訴意旨此節亦有誤解,又公訴意旨所稱扣除之「其他借款一萬五千元」,亦未據公訴人或告訴人提出任何佐證,仍屬無據,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既有上開誤認,即難援為對被告丁○○不利認定之佐證。
⑶告訴人就前揭得標會款及所指被告丁○○另有之借款數額,均未提出明確佐證,
歷次指訴不一,並陳稱已記不清楚等情(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其他會腳 謝麗容 、丙○○,均證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得標之標金為四千五百元(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則依該會會腳共二十九人,每會二萬元,採內標之方式,當時有死會五人,應繳共十萬元、活會二十二人(扣除當期得標之丁○○有二會),應繳共三十四萬一千元,被告丁○○應取自其他會腳處取得之會款為合計四十四萬一千元,扣除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匯款二十三萬元,尚餘二十一萬一千元,再依告訴人所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開標後告訴人連同謝麗容、丙○○當場給被告丁○○之五萬一千元(一死會、二活會),扣除後尚餘十六萬元。爰不論被告丁○○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所欠會款僅餘二千五百八十八元欠款,若再扣除告訴人指訴稱被告丁○○八十八年十一月所欠會款一萬六千元及同年十二月所欠會款三萬一千六百元(四千二百元得標,一萬五千八百元,二活會),共計四萬七千六百元,餘額則為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亦與告訴人所匯金額相去不遠,以告訴人自承與被告丁○○因金錢往來密切,多有夾雜私人借貸往還部分(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有此二千餘元之多餘部分,仍不足以認定前揭匯款部分必屬稅款。是被告丁○○所辯前揭公訴人所舉匯款部分係屬得標會款未匯畢之餘額,仍難謂非可採。公訴意旨之舉證既屬不足,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即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丁○○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更不得藉此推論被告丁○○有故不為領航員公司、工作室報稅之背信犯行。
⑷依據前述,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有何幫助逃漏稅之犯行並未舉證,亦查無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曾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虛偽填製之發票或記入帳冊,藉以幫助旭進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幫助逃漏稅之犯行。再依被告丁○○辯稱係為領航員公司謀劃,而虛偽填製不實之發票,對旭進公司並無影響等情,依公訴意旨前揭舉證,既無從認定被告丁○○有出示該等虛偽填製之發票於旭進公司,並登載於帳冊、持以報稅,藉此使旭進公司減免稅額之事實,仍無從認定被告甲○○就被告丁○○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有所認識,自不得僅依被告丁○○擔任旭進公司會計、被告丁○○、甲○○二人於彼時同住且關係密切等情,逕予認定被告甲○○就被告丁○○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四、綜據上述,被告丁○○、甲○○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無可採,公訴人所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尚難認已有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相當證據,其間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