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北縣立仁愛之家即 黃貞 之遺產管理人
設台北縣○里鄉○○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黃貞之繼承權存在。
二、陳述:原告與被繼承人黃貞兩人係同父異母之姊弟關係,因被繼承人黃貞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依法享有被繼承人黃貞財產之繼承權。惟因兩人係在不同時間從中國大陸來台定居,在台灣辦理戶籍資料時,原告知悉其父已過世,故未在戶籍上登記載其父之姓名,而被繼承人黃貞來台時則不知其父已過世,所以其戶籍資料上有其父之登載,致戶籍上無從認定二人係姊弟關係,使原告對被繼承人黃貞之財產是否有繼承權產生不明確,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黃貞之繼承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原告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份、黃貞寄給原告家人之書信影本四份、相片二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依法判決。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書信、相片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黃貞係同父異母之姊弟關係,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及黃貞戶籍謄本觀之,原告之父不詳,被繼承人黃貞之父則為 黃世浩 ,核與原告主張其與黃貞係同父異母之姊弟關係不符。且此不符涉及私法關係之認定判斷,並對原告是否得繼承黃貞之財產有所影響,戶政機關無權自為認定判斷而逕予更正,亦即非經普通法院判決確認,無從除去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危險,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黃貞業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死亡,其父母及配偶亦已過世,復無任何子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書信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法固應由被繼承人黃貞之兄弟姊妹為被繼承人黃貞之繼承人。惟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黃貞係同父異母姊弟關係,僅提出被繼承人黃貞寄給原告家人之書信及與原告相處之照片為證,然無姊弟關係而以姊弟相稱、以姊自居或僅為表、堂姊弟關係而略以姊弟互稱、以姊自居者比比皆是,是黃貞寫給原告及原告家人之信件,雖有「 君雅 弟」、「弟妹好」等字眼,亦無從認定兩人間即有姊弟之血緣關係;另所提照片,其上人物各為何人,原告並未說明,縱係原告或原告家人與被繼承人黃貞一起拍攝之照片,亦僅足證明被繼承人黃貞與原告及其家人曾一同出遊或共同相處,實無從認定兩人間之姊弟關係。況原告既謂其與被繼承人 黃貞間 係同父異母之姊弟關係,則兩人是否皆為婚生子女,而於法律上發生姊弟關係?若否,是否業經其父認領而使兩人間產生法律上之姊弟關係?依卷內資料,均無從判定,故縱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黃貞間確有姊弟之血緣關係,亦難認其與被繼承人黃貞間具有法律上之姊弟關係,而享有對被繼承人黃貞財產之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黃貞之財產有繼承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姚貴美~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B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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