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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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38號被告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南洪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本院於94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洪企業有限公司、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各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均更正為「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洪企業有限公司、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洪企業有限公司、祐立營造有限公司各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洪企業有限公司、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各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均更正為「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洪企業有限公司、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洪企業有限公司、祐立營造有限公司各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