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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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一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券一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右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遵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柒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三度存字第二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取回提存物,請准予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九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