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310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代表人 張光輝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97年度交聲字第2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受處分人甲○○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惟若駕駛人並無持有或遭註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非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不罰,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否則徒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規定形同具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雅環路2段處,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查獲其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該員警遂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通知單(該通知單誤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於開立裁決書時已更正)舉發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及第67條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萬18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審卷第6頁)在卷可稽。上開違規行為既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即吊扣其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本件原審法院既認受處分人有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即應依法限制其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用路權,吊扣其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縱因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生之執行問題,宜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妥適處理,尚難僅因無法執行,即率行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諭知不罰。原裁定未注意及此,逕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即有未合。抗告意旨認應限制受處分人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維持原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為由提起抗告,亦非有據。惟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