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796號聲請人C男(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聲請人A女(同上)
B女(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2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C男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A女、B女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C男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其前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受扶助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有該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可稽。依上說明,C男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A女、B女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其2人就訴訟費用部分再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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