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乙○
送達代收被告甲○○住嘉義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於同年10月5日凌晨4時許,被告賭博後返家,即無故打罵原告,並將原告之行李扔出屋外,原告乃前往表弟丙○○住處暫住,嗣因被告表示悔改,勸請原告返家,然被告仍常於酗酒後辱罵原告或無故毆打,經原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鈞院於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86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又於同年3月16日晚上,原告在床上睡覺,被告將原告趕下床,禁止原告在臥房睡床鋪,並將房門上鎖,原告僅能睡在客廳沙發,且被告未依前揭保護令諭知之內容,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按月支付扶養費5千元,原告不得已翌日離家投靠友人迄今,而原告在被告暴力陰影下,身心受創甚鉅,顯已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家護字第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原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於93年5月1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於同年10月5日凌晨4時許,被告賭博後返家,即無故打罵原告,並將原告之行李扔出屋外,原告乃前往表弟丙○○住處暫住,嗣因被告表示悔改,經被告勸請返家,然被告仍常於酗酒後辱罵原告或無故毆打,經原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86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又於同年3月16日晚上,原告在床上睡覺,被告將原告趕下床,禁止原告在臥房睡床鋪,並將房門上鎖,原告僅能睡在客廳沙發,且被告未依前揭保護令諭知之內容,給付原告1萬元及按月支付扶養費5千元,原告不得已翌日離家投靠友人迄今,而原告在被告暴力陰影下,身心受創甚鉅,顯已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家護字第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而被告有前述家庭暴力及因有酗酒情形,應接受戒癮治療1個月等情,亦有嘉義縣衛生局94年3月9日嘉衛醫字第0940004367號函所附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鑑定報告書、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於前揭卷無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使人感受到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需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需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且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茍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394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被告賭博返家或酒後藉故辱罵或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且未依前述保護令給付原告醫藥費及扶養費,實屬罔顧夫妻情份及原告基本生活需求,對原告而言,實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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