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65號原告乙○○原名: 廖淑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於民國80年12月12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婚後於平時不負擔生活費用,又向原告之父借貸新台幣(下同)70萬元,尚餘13萬元未還;復於93年4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立全新村188號住處內,因細故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臉、背等處受有傷害,並以「妳家的人最好早一點死一死,妳父母如果死了,我也不會去拜」及三字經等語辱罵,原告不堪其暴行,於該日返回娘家居住,並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93年度家護字第162號),兩造分居迄今;夫妻已無感情,兩造間已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起訴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其於婚後雖未固定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但每次會給付2、3千元,一年給付二十餘次,迄分居時為止,並無另向其父借貸70萬元,於93年4月10日係因下班後心情不佳,始出言罵原告不做家事,並未毆打,自該日分居後,曾前往其娘家三次,希望原告返家,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係夫妻,於80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兩造自93年4月10日後,分居迄今等情,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平時不負擔生活費用,又向原告之父借貸餘13萬元未還;復於93年4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住處毆打原告成傷等情,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平時未負擔生活費用一情,被告固抗辯:雖未固定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但每次會給付2、3千元,一年給付二十餘次,迄分居時為止云云,惟亦自陳:給付生活費2、3千後,會再拿回3百或1千元花用(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就給付生活費一情,既未舉證證明,復有給付後拿回近半數金額之情事,參以被告自93年4月10日後皆未曾給付原告生活費,綜上,被告辯稱平時負擔生活費云云,殊非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父借貸70萬元,尚有13萬元未清償一情,經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借據為證(本院卷第6頁),被告雖否認有借貸情事,惟不爭執該借據上簽名之真正,衡以借據上載有「茲因我甲○○向其丈人借70萬元,還至今日已剩13萬元」等情事,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廖時 次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頁),被告前開所辯,即無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住處辱罵原告、毆打原告成傷等情,惟被告否認有毆打情事,僅自承有責罵原告,經衡以原告於該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調查筆錄時,僅陳述受有辱罵情事,並明白自陳「(問:甲○○有無毆打你?)沒有毆打我」等語明確,又未提出驗傷證明,被告就該日未毆打原告抗辯,尚堪信採;惟就被告以「妳家的人最好早一點死一死,妳父母如果死了,我也不會去拜」及以三字經等語辱罵原告等情,被告既不爭執有責罵情事,又有證人即原告之侄廖時次於93年度家護字第16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證稱:「去年(指92年)五、六月間在相對人(即被告)家住了二個半月,那段期間,我看見相對人去酒家喝完酒回來,就叫聲請人(即原告)拿錢去付,不允就把家裡弄得亂七八糟,還罵聲請人並連我一起罵,這種情形我看過好幾次,都是用三字經罵,如聲請人晚一點回來,就罵我姑姑是去討客兄,這種情形也有好幾次等語」,原告據以聲請、經本院核發「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 廖淑芬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廖淑芬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壹年。」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上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93年度家護字第162號通常保護令卷,查明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有辱罵情事,即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依客觀標準,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被告既平時未負擔生活費用,未向原告之父舉債,遲未清償完畢,更未體諒原告工作之辛勞,猶常以三字經辱罵之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不堪暴行而返回娘家後,雖經本院裁定通常保護令,仍未善自珍惜婚姻,猶未給付原告生活費、清償對岳父之債,亦未致力於協調原告返家,足徵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顯已喪失殆盡,原告堅決表示欲與被告離婚,被告遲未應訴,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出庭,顯無求諸重圓和好之意願與行為,夫妻已無感情、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自前開情事觀之,該事由均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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