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正禾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惠梅
訴訟代理人 陳尚賢
被 告 明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君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1,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3年10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7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三重福氣食品五層廠房新建工程」
工程之承包商,被告復於102年10月間將其內之帷幕、鋁包
板、鋁飾條現場代工安裝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
程),被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 陳德明 並言明工程款係按施工
面積實作實算計價,然於103年2月10日原告完工後,被告卻
一再拖延不願依約給付款項,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於103年2月
17日至被告處與訴外人陳德明逐項核對數量,確認無誤後,
訴外人陳德明即交代103年2月底可依實際數量之百分之90請
款,詎被告嗣後竟食言未付,而本件依實作數量計算,工程
款應計91萬5,752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百分之90即82萬4,1
77元之工程款,然被告卻僅給付70萬4,923元;另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亦扣除吊車及起重機運費1萬6,400元,然此本為
被告所應負擔,是被告擅自扣減自屬無據,應予返還;再者
,被告於原告施作過程中亦表明,帷幕遮陽架部分係交由玻
璃工班負責,非屬系爭工程項目,然被告嗣後要求原告施作
該工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點工費用7萬6,125元。故被告計
應給付原告21萬1,799元【計算式:824,177元(未包含保固
款)+點工款76,125元+吊車及起重機費用16,400元-已受
領工程款704,923元=211,799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
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業於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採
總價承攬尚非原告所稱之實作實算,且被告與上游即訴外
人輝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輝昌營造)間之承攬契約亦採
總價承包方式,故原告上揭所述,已與契約約定不符,自
非事實。又原告主張實算金額91萬5,752元,與其歷次提
出之現場實際數量金額93萬2,920元、94萬4,850元均為不
同,且原告就「W1下方包板」之單價有700元及650元兩種
價格,可知原告所提資料錯誤百出,不足採信。而系爭工
程總額依約為80萬2,463元,被告已支付百分之90即72萬
2,216元,僅餘8萬0,247元未付。
(二)至原告表示帷幕遮陽架非屬系爭工程之工項乙節,然該帷
幕遮陽架實屬系爭合約第1頁項次4「2FW1帳幕下方氟碳烤
漆鋁板」之範圍,且帷幕遮陽架係鋁材質,自屬原告應施
作之範圍,且工序上係先作玻璃再施作遮陽架,故原告稱
係屬玻璃工項,與事實有悖,係不容原告混淆。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將鋁料及玻璃材料運費計入原告之費用,
應退還運費1萬6,400元部分,惟系爭合約說明欄第2條之
報價內即含「現場揚吊及搬運」項目,故被告於簽訂契約
時單價始較一般為高,則原告上揭主張已屬非實,且玻璃
材料運費部分,被告係分開計算,並非原告所述將其混入
原告運費中,則原告之主張實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三重福氣食品五層廠房新建工程」工
程之承包商,被告於102年10月間將其內帷幕、鋁包板、鋁
飾條現場代工安裝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被告尚欠
原告工程款未付,另被告應返還已扣除之吊車、起重機費用
及遮陽架施作點工費用共計21萬1,779元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工
程報酬係採實作實算抑或總價承攬方式計算?(二)原告請
求帷幕遮陽架之點工款項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推高機、吊車費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工程報酬係採實作實算抑或總價承攬方式計算?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以計算承攬報酬乙節,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參以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說明1:
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外,均應俟竣工後按
驗收之實做數量,照本報價單內所列單價計算之。...備
註:工程地點○○○區○○路○段○○○號,預定進場日期
:102.10.16;本次發包採用:■總價承包;□實做實算
,若超過合約總額,需依甲方追加程序辦理」,有該合約
書影本在卷可佐,可知兩造業就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計價
約定甚明。至原告稱兩造業於102年9月間已口頭達成實做
實算之合意,而系爭合約書係同年11月底才寄來,伊只有
看到第1條採實做實算並未看到備註欄所載云云,然被告
亦否認之,且參以系爭合約備註欄係記載「預定進場日期
為102.10.16」,故倘系爭合約書為102年11月底始交付原
告簽立,其上應非記載「預定」進場之日期,且該備註欄
處亦明確圈選係採總價承包,故原告主張其係11月底始簽
立該合約書,亦不知本件係採總價承攬云云,自與常理不
符,尚難採信。
3.復原告訴訟代理人另提出其與訴外人陳德明間之簡訊對話
紀錄,其上固載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我們是以實際面積
計價,之前也和你在公司對過數量。你和業主之間要如何
計算與我無關」、「訴外人陳德明:依本約已經給貴公司
90%,其他數量差異,目前與業主爭取中,請約時間面對
面談」、「訴外人陳德明:雙方把數量弄清楚,你當然有
拿工程款的權利,也有義務」等語,惟證人陳德明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係採總價承攬,如果原告施作超過
業主給的數量,在工程慣例,原告可以提給被告,被告再
跟營造廠追加,營造廠再向業主提出,如果業主有給營造
,營造可以考慮要不要給被告,需看被告的表現及有無延
宕工程進度等,而本件原告施作過程中,一直提及數量的
事情,但是原告於施作進度上讓被告之上游營造廠不滿意
,被告每次向伊談數量不夠,但是被告跟營造的數量也是
不夠,而且本件材料係被告供應,給原告施作,伊一再提
醒原告本件至103年2月即不得再延宕,詎原告未為完工,
致伊遭營造廠人員大罵,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有上開簡訊
對話,然此係指施作過程中,原告提及數量,造成工程延
宕,伊才說來對數量,就知道差在哪裡等語,復本院亦函
詢訴外人輝昌營造關於其與被告間就工程計價方式,該公
司函覆:「本公司與明餘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23日訂
立工程合約書,其計價方式為總價承包」等語,有輝昌營
造103年12月2日103年輝昌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福
氣三重廠房新建工程之鋁帷幕廠商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
稽,是訴外人陳德明於上開簡訊對話內容,僅可知悉訴外
人陳德明欲和上游廠商輝昌營造辦理追加或變更工程內容
一事。且參以該簡訊對話紀錄內容另有「訴外人陳德明:
我給的超過了...數量業主不認同,我也無法多給...我的
責任是給你到本約90%」等語,是訴外人陳德明亦表示上
游輝昌營造並未同意與被告間就工程項目、款項之追加或
變更,且訴外人陳德明亦無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採實
作實算之意旨。而兩造於系爭合約書既就計酬方式已有明
確約定,堪認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為報酬給付,故原告
上開主張自有誤會,洵難採信。
(二)原告請求帷幕遮陽架之點工款項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間於被告辦公室看圖議價時,證人
陳德明表示帷幕遮陽架與玻璃蓋板係合一設計,原告無庸
安裝,嗣材料到達工地,證人陳德明亦在原告及其下包訴
外人 謝安達 面前,表示係由玻璃工班施作,故此工項非屬
系爭工程約定範圍,然被告仍請原告派員施工,被告自需
給付點工費用7萬6,125元等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參
以系爭合約書所載,其項次4為「2FW1帳幕下方氟碳烤漆
鋁板」工項,復原告於本院103年12月16日庭期亦表示:
遮陽架是鋁製材質,功能用於遮陽和押玻璃等語,另證人
陳德明亦具結證稱:帷幕遮陽架是屬W1正面之工作範圍
,兩造約定金屬是屬於原告負責,玻璃、防水部份係為另
外兩包責責,原告有同意,因為這是屬於鋁料範圍等語。
而遮陽架既屬鋁製材料,又原告係就大樓帷幕鋁製金屬部
分為承攬施作,另玻璃工班就鋁料為施作,顯屬例外,故
此工項倘非屬原告施作範圍,原告為釐清責任歸屬,衡情
自應要求於系爭合約書內明確排除該工項,然本件尚未見
有任何除外記載,應認鋁製遮陽架施作應屬原告系爭工程
之承攬範疇。
2.至原告聲明傳喚之證人謝安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
原告的下包,於102年10月17日進場,負責施作鋁帷幕,
而原告是負責鋁包板,差別是帷幕先施作,之後才有鋁包
板,伊有問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尚賢遮陽板是不是我們的部
分,陳尚賢表示要去問陳德明,證人陳德明即稱此非屬原
告部分,要請玻璃工班施作,伊在旁邊有聽到這句話,當
時伊已經施作差不多,已經立好帷幕,而遮陽架的材料已
經來了等語;惟證人謝安達亦證稱:施工圖W1部分是伊
施作的鋁帷幕,而大樓兩側之W2部分及隔柵部分則是原
告施作之鋁包板,玻璃部分跟W2沒有關係,W1施作完成
即可施作,遮陽架是要等待W1部分玻璃裝好再把它掛上
去,而伊離場時玻璃及遮陽架都還沒有施作,鋁帷幕伊是
從102年10月中施作到同年11月26日,之後伊即不需再進
場,伊在12月以後亦沒有再出工也沒有進場等語,而參以
原告提出之明細所示,可知原告係於102年12月29日之後
始為遮陽架之調料、搬料一事,有點工明細表在卷可佐,
而證人謝安達既稱其於102年12月以後即未出工、進場,
是自無可能於遮陽板到料而原告搬料時在場,則證人謝安
達證稱其當時有聽聞證人陳德明表示遮陽板非屬原告施作
之範圍,難謂可信。復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
張尚無足憑採,故原告於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外,另請求遮
陽架之點工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推高機、吊車費用有無理由?
復原告主張被告將鋁材及玻璃材料之吊車、推高機運費均
自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除,被告應返還此部分費用1萬6,4
00元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參以系爭合約書說明欄
第2條載有:「本工程報價需含:SUS自攻螺絲、焊條、現
場揚吊及搬運」等語,可知系爭工程約定之承攬總價,係
已明確約定含運送費用在內。而被告業將鋁料及玻璃材料
之吊車、推高機運費分列計算,分別向原告、訴外人益鋐
公司、僑馥公司收取運費,向原告收取之費用為1萬7,200
元等情,亦有大紳有限公司、運福有限公司應收明細對帳
單、成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出車明細對帳單在卷可佐,則
被告自原告之報酬內扣除上開運費,尚屬有據,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有誤會,自難採為真實。
(四)又系爭工程之發包總價為80萬2,463元,又本件付款方式
係原告實際施作完成數量經被告檢驗合格後,由原告提出
申請經被告核可後支付總價百分之90等情,有合約書影本
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業已施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百分之90工程款即72萬2,217元(計算式:802
,463元×90%=722,217元)自有理由,扣除上開運費1萬
7,200元,故本件原告應得請求70萬5,017元(計算式:72
2,217元-17,200元=705,017元),又被告已給付之工程
款為70萬4,158元,亦有安價估驗計價表、支票各4紙影本
為證,復為兩造於本院104年3月31日庭期所不爭執,則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即為(計算式:705,017元-704,1
58元=85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尚難准允
。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報酬給付方式,業於系爭合約書
約定採總價承攬計算甚明;又帷幕遮陽架亦屬原告系爭工程
之承攬範疇,原告自不得另請求點工款項;另推高機、吊車
運費係內含於承攬報酬內,故被告自原告報酬中扣除自有理
由,原告請求返還即屬無據,而本件原告請求百分之90承攬
報酬扣除上開運費後應為70萬5,017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
70萬4,158元,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59元。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