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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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
上訴人丙○○
丁○○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丙○○係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有卷附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其既已成年,得獨立為訴訟行為,自毋庸再贅列其父即上訴人丁○○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建地(下稱訟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上訴人二人依序為二八○分之六一、二八○分之一三○,被上訴人二人依序為二八○分之二○、二八○之六九。兩造間並無不分割訟爭土地之特約,該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茲以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求為准許就訟爭土地為原物分割,被上訴人應依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判決。(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又訟爭土地之面積,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七一五公頃,兩造於原審已同意按實際面積為分割。)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均願就訟爭土地為分割,但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妥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訟爭土地係兩造依前述應有部分而共有,兩造間無不為分割之特約,該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間迄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上訴人據以請求就訟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即無不合。經查訟爭土地僅東側面臨十二公尺寬○○○鄉○○○路,其餘除西北角上有被上訴人甲○○興建之磚造房屋一棟外,均為空地,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可考。是斟酌上訴人表示渠二人仍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及其與被上訴人乙○○均同意由甲○○分得所占用部分土地等情,倘依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甲○○不但需拆除上開房屋,且其分得價值較低之未臨道路土地,更成一長條形,無法建築使用。而被上訴人乙○○分得面向道路之寬度僅五‧八公尺,深度卻長達三十一公尺,亦不符建築二棟房屋之寬度,有失其經濟上之使用價值,顯非允當。為使訟爭土地於分割後能充分使用,以發揮土地經濟效用,期能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認以依原判決附圖㈡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始屬合理。即A部分○‧○○五一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B部分○‧○一七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C部分○‧○四八八公頃分歸上訴人丙○○、丁○○取得,按其應有部分各一九一分之六一、一九一分之一三○之比例保持共有。蓋依此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乙○○分得面向道路之寬度為八公尺,上訴人所分得者為十六公尺,符合各得建築二棟、四棟房屋之寬度。且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約占訟爭土地三分之二,其分得面向道路之寬度為三分之二,尚屬公平。上訴人雖謂其所分得之C部分,向北突(凸)出,呈無通路之不規則地形,不利建築云云,惟其所分得面向道路之寬度達十六公尺,其北部突出部分,寬度亦有八公尺,且面臨寬約三公尺之私設巷道。與被上訴人甲○○所分得面向該巷道者並無不同,觀之卷附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及原審勘驗筆錄自明。足見上訴人前述主張,為不足取。另上訴人丙○○所稱其祖父 謝平 於五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乙○○買受者為臨路土地等語,既為乙○○所否認,丙○○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予廢棄第一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改判如前開原判決附圖㈡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由被上訴人乙○○分得面臨道路之土地(見:原審「上」字卷五一頁),上訴論旨猶以: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獨厚於被上訴人乙○○,而使上訴人所分得者為不規則之無通路土地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本於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4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80 號(84.10.30)
  • 最高法院 85 年度 台上 字第 1285 號判決(85.06.1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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