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陳金針 係夫妻,素來不睦,因不滿其夫陳金針前往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指訴其盜用印文辦理子女 陳碧雲 、 陳泰維 、 陳佩雲 戶籍遷出手續,致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竟意圖使陳金針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前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金針提出詐欺告訴,揑詞誣告陳金針以答應離婚為由,詐騙其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000-0000號、第二八二-一一六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予陳金針以為離婚條件,嗣得款後,竟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涉嫌詐欺,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將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憑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五九二號起訴書記載依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載簿謄本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辦理前開貸款,早在彼等離婚協議(八十一年九月四日)之前,尚難徒憑查無佐證之被告片面指訴,遽論告訴人詐欺罪責,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偽造文書)具事實牽連上之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認定被告確將其所有前開房地設定抵押,借貸二百萬元予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係以其為債務人,以被告所有前開房地供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向該行貸款二百萬元,經該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將二百萬元撥入其在該行龍潭分行第五七○九六九號帳戶,而八十一年九月至十一月之貸款本息,亦自其上開帳戶內扣繳等情,有前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與上開龍潭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徵(見偵查卷五十六、十八至二十頁),足見係告訴人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借貸二百萬元,並非被告向該行借貸二百萬元予告訴人,原判決該項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又原判決理由記載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貴芬 在原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就開始談離婚,其間常吵吵鬧鬧等語,其證詞合於常理,應堪採信,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就開始談判離婚,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日之誤)始辦妥房地抵押權之設定,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將貸款二百萬元撥入告訴人帳戶,告訴人因已收到二百萬元而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完全合情合理。又該離婚協議書內未就前開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二百萬元為記載,係因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收到被告所貸二百萬元,當無須於離婚協議書再就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二百萬元乙事記載,其理至明。果真雙方未約定被告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借貸二百萬元予告訴人為離婚之條件,則被告與告訴人夫妻感情素來已不睦,被告縱屬天下至愚,豈會無緣無故將自有上開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借貸二百萬元予陳金針云云﹖其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以該項抵押貸款二百萬元為離婚條件,僅屬推測之詞,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認定前開貸款二百萬元由告訴人領出花用,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經核閱該項筆錄,告訴人係供稱:「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轉入我帳戶內二百萬(元),當天取一百萬(元)還土銀八十萬(元),另二十萬(元)還給朋友的借款,叫 李小芬 ,剩下買了一部自由(用)車三十五萬(元)左右,其餘供住家裝潢及家用」,「(被告為何會在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房地貸款二百萬給你﹖),因當時被告欠朋友的債需還清」(見原審卷二十二、二十三頁),並非供述貸款二百萬元均其花用,且其於偵查中即供稱:「事實上向中小企銀貸款二百萬元,是還清送給她(指被告)不動產原先欠土地銀行八十五萬元貸款……」、「其中八十五萬元還原先貸款,其餘甲○○拿去買自小客,償還欠友人之二十萬元、家用、整修房子花掉」(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所貸之款償還原先之貸款八十五萬元,並要求告訴人代償二十萬元之事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三十八頁反面)。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將二百萬元撥入告訴人在該行龍潭分行之第五七○九六九號帳戶後,告訴人當日即提領一百萬元償還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為債務人之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並於翌日即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塗銷台灣土地銀行原設定之最高限額一百零二萬元抵押權,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考(見偵查卷十八、四十八、五十六頁),顯見上開貸得之二百萬元,半數以上用於償還與被告有關之債務。原判決認定貸款二百萬元由告訴人領出花用,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是原判決認被告所訴告訴人詐欺情節非全然無因,憑空虛構,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