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伍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伍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起記載「98年10月29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0月28日夜間1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五常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小包(毛重合計
8.69公克)。」,更正為「98年10月28日傍晚,於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製之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常街口處為警盤查之際,主動自其身上取出其所有供前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5.13公克)交予警察,並主動向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驗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除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外,另發現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其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部分增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120號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係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之際,主動自其身上取出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許淨重
5.13公克)交予警察,並主動向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且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驗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除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外,另發現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其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節,此觀卷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件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甚明,則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屢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履蹈前愆,仍再次趁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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