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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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09號、99年度偵字第408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4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32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7日某時許,撥打中國時報上刊登收購手機門號分類廣告之電話,與身分不詳自稱「棋雲」之成年男子聯繫,再由該男子帶同乙○○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上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之特約服務中心,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乙○○隨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之SIM卡轉讓予「棋雲」,以此方式幫助該自稱「棋雲」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後該自稱「棋雲」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利用上開行動電話SIM卡,與 劉原復 (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取得聯繫,於同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南港火車站前之便利超商門口,由詐騙集團成員中身分不詳自稱為「張經理」之成年女子出面向劉原復取得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外,戊○○亦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秀峰中學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上開詐騙集團中身分不詳自稱「周經理」之成年人使用。此間自稱「棋雲」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乙○○所申辦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徵求「接送司機」工作啟事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不實訊息,致使 周俊榮 (業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不知情之陳民章(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見到上開廣告後,周俊榮於同年10月
20日下午2時許,依上揭門號與該詐騙集團中身分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人取得聯繫,並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自稱「林經理」之人;陳民章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依上揭門號與該詐騙集團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聯繫,乃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成年人;丙○○則係於同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依上揭門號與該詐騙集團中身分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女子取得聯繫,將其所有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自稱「張經理」之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同年10月28日下午4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甲○○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所為之消費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取消更正,致使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先後2次匯款共計9萬2,000元至上開陳民章所有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復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撥打電話向丁○○佯稱須以操作提款機方式取消更正分期付款之設定,致使丁○○陷於錯誤,先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匯款6萬7,000元至上開劉原復所有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以及另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匯款8萬4,000元至上開戊○○所有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嗣因丙○○事後發覺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無法與「張經理」取得聯絡,而甲○○、丁○○於匯款後查覺有異,經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99年9月
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各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丙○○、另案被告劉原復、周俊榮、陳民章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台新銀行98年1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9817523號函附被告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1份、彰化銀行松山分行98年11月10日彰松山字第09803313號函附陳民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資料卡及交易明細1份、第一銀行雙和分行98年11月9日98年一雙和字第156號函附劉原復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進行詐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勿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且一般人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自可預見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再者,任何人亦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乙○○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騙集團以詐騙被害人丙○○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以及取得劉原復、周俊榮、陳民章之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藉以進一步詐騙被害人甲○○、丁○○匯入金錢至上開帳戶內;被告戊○○則係將其所有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同一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丁○○匯入金錢,是被告乙○○、戊○○所為均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是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2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乙○○係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分別使被害人甲○○、丁○○及丙○○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戊○○分別將以個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2人分別提供人頭門號SIM卡及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惡性不輕,復參酌被告2人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其2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尚具悔意,其中被告戊○○又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附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及被告戊○○所有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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