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乙○○及 楊萬國 (楊萬國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1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與丁○○之父甲○○有工程款糾紛,庚○○得知其兄楊萬國欲向丁○○催討工程欠款,乃夥同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明龍 」、「 阿德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4月14日下午5許,前往臺北縣○○鎮○○路、大德路口之工地,向丁○○催討工程款項,因催討未果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㈠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丁○○恫嚇稱「如果你爸今天
沒有拿錢過來,就把你押走,把你打得很累(台語)」、「你不要笨到去報警,不然我也會把你打得很累」等語,並於丁○○撥打行動電話給甲○○之際,要求直接與甲○○對話,庚○○接續恫嚇說「你再不來,就要帶走你兒子,讓你兒子斷手斷腳」等語之方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丁○○之機車鑰匙,阻止丁○○騎乘機車離去,妨害丁○○行使權利。
㈡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丁○○之兄丙○○及員工戊○○行
經工地門口,見狀前往了解,丙○○乃與楊萬國商談工程款事宜,詎庚○○竟惱怒,與乙○○及「明龍」、「阿德」,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庚○○先以腳踢擊丁○○之身體(有關傷害丁○○部分,業據丁○○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丙○○及戊○○見狀即上前,庚○○、乙○○、「明龍」及「阿德」復徒手毆打丙○○、戊○○,之後「明龍」及「阿德」取出球棒毆打丙○○、戊○○,雙方開始互毆,致丙○○受有臉部挫傷、右踝挫傷、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左右手肘及左右膝擦傷等傷害,戊○○受有後枕頭皮血腫、左肩擦挫傷、左上臂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丙○○及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丁○○、甲○○、己○○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庚○○、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其等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丙○○、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庚○○、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庚○○、乙○○及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丙○○、戊○○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丁○○、甲○○、戊○○及己○○於偵查中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庚○○、乙○○及選任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是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又有關丙○○於偵查中之證詞,檢察官係以被害人身分傳訊,而卷內亦未見有其以證人身分作證之結文,惟被告庚○○、乙○○及選任辯護人對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表示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庚○○、乙○○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乙○○、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庚○○、乙○○而言,被告乙○○、庚○○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然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被告乙○○、庚○○到場陳述,惟被告庚○○、乙○○均捨棄詰問,且對於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所述表示沒有意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庚○○、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乙○○、庚○○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未表示異議且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自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卷附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98年度偵字第16069號偵查卷宗第32、33頁),其內容係被害人戊○○、丙○○於98年4月14日至該醫院就診及其後醫治之情形、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基於其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且及時之記載,而上揭診斷書復係根據該等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且被告庚○○、乙○○對被害人戊○○、丙○○此部分診斷證明書亦均未曾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文書有關上述事實紀錄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乙○○對於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丙○○、戊○○之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另被告庚○○固不否認因與丁○○之父甲○○有工程款糾紛,伊得知楊萬國欲向丁○○催討工程欠款,乃夥同乙○○、綽號為「明龍」、「阿德」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縣○○鎮○○路、大德路口之工地,向丁○○催討工程款項,而伊有拿取丁○○之行動電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並辯稱:伊跟丁○○認識很久了,也是朋友,因丁○○跟甲○○在講電話時,機車還在發動,基於朋友的立場,所以去把發動的機車關掉而已,並沒有拿走機車鑰匙,又伊並沒有搶丁○○手機,係丁○○將手機交給伊直接跟甲○○通話,伊僅表達要甲○○將工程款拿來,甲○○稱事情處理好就會過來,伊並沒有講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說的那些話云云。經查:
㈠有關恐嚇、強制部分:
⒈觀諸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下午5點多時,伊
騎機車在三峽學勤大德路的工地,楊萬國看到伊就叫伊過去,伊就騎機車過去,楊萬國問伊工程款何時會給,過了5分鐘後,庚○○、乙○○就開車過來,伊就撥打行動電話聯絡伊爸爸並詢問何時可以拿錢過來,之後就將電話掛掉,且轉達因工程有缺失未做好,如果明天做好,就會拿錢過來,庚○○就過來用台語恐嚇伊說「如果今天你爸沒有拿錢過來,就會把你押走,並把你打得很累」,庚○○重複這種話語3、4次,伊當時就很害怕,不斷表示只要明天工程做好,錢一定拿過來,後來庚○○要求伊打電話給伊爸爸,通了之後,庚○○就把電話搶過去講,庚○○講很大聲說「今天錢不拿來,就一定把我押走,打得很累」,講完後手機有還給伊,之後庚○○就把機車鑰匙拔下來且拿走,不讓伊離開及報警,之後庚○○又說「你不要笨到去報警,不然我也會把你打得很累」,後來機車鑰匙也沒有還給伊,事後伊就不敢出門,機車就停在大門門口,隔天請師傅幫伊把龍頭撬開,並騎回宿舍等語歷歷(見98年度偵字第16069號偵查卷宗第44至4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述:伊認識被告2人,他們是承包伊爸爸工作,又當天因工程款的問題有與庚○○發生紛爭,因伊爸爸沒有在現場,而伊騎機車經過那邊,所以他們就直接找伊,因要與他們講話,所以伊將機車引擎先關起來,當時機車鑰匙還留在機車上面,伊人坐在機車上面跟他們談,伊總共打2通電話給伊爸爸,第1通的內容是庚○○叫伊爸爸一定要把工程款拿過來,伊爸爸表示剩下沒做完的工程先完成,明天就會把錢拿過來,伊結束通話後,就轉達給庚○○,庚○○當場用台語對伊說叫伊爸把工程款拿來,如果沒有拿來的話,就要把伊押走,把伊打得很累,庚○○講這些話時,並不是用開玩笑的口氣,伊當時就很驚嚇,就縮起來,之後庚○○有叫伊打電話給伊爸爸,要伊爸爸今天一定要拿錢過來,伊就打電話,講到一半時,庚○○就將手機直接搶過去,印象中庚○○跟伊爸爸說要把錢拿來,不然就要把伊押走,講完之後,庚○○就將手機還給伊,之後伊沒有離開,因庚○○把伊車鑰匙拿走,伊也沒有辦法跑掉,雖然有叫庚○○將鑰匙還給伊,但庚○○沒有還,所以就待在摩托車上面,這段期間,只有守衛在那邊而已,另打完架後,伊雖然受傷沒有很嚴重,但因為沒有機車鑰匙,所以被師傅 黃為勝 帶離開現場,隔一天還叫人將機車鎖頭撬開,才能移動機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0至94背面頁),互核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若不是其親身經歷,亦無可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相關情節大致上猶能在事後清楚的描述具體內容,顯見被告庚○○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為恐嚇及強制行為之事實。是被告庚○○前開辯解,不足為採。
⒉又稽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楊萬國係伊小包,庚○○是
楊萬國的弟弟,又當天下午5、6左右,有接到伊兒子的電話,好像是2通,第1通電話是要拿錢過來,第2通表示「再不來,就要帶走你兒子,讓你兒子斷手斷腳」,是伊兒子打過來,由庚○○跟伊講等語明確(98年度偵字第16069號偵查卷宗第4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有些工程沒有做好,所以尾款還沒有給,當天下午伊兒子有撥打電話給伊,共2通,記得第1通是伊跟伊兒子對話,伊兒子要伊過來解決,但伊表示後面的做好,明天馬上就給,第2通就跟庚○○講,庚○○電話中稱叫伊過來解決工程款,不過來的話,就要讓伊兒子斷手斷腳之情(見本院卷第95背面至96頁),互核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證人甲○○當天確實有接獲告訴人丁○○之來電,其中1通電話中,被告庚○○有為恫嚇之言詞一節無誤。
至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庚○○與甲○○通話內容中「被告庚○○有無恫嚇要斷手斷腳」等詞,與證人甲○○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然由其等均證述被告庚○○在電話中有表示要把丁○○押走等情之陳述,並無相異,復衡以證人丁○○已遭被告庚○○恫嚇進而撥打電話向其父親甲○○轉達被告庚○○之意見,斯時證人丁○○已心生畏懼,且被告庚○○對話之對象為甲○○,是證人丁○○之證詞仍屬可信,尚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
⒊另佐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有看見庚○○拔丁○
○的機車鑰匙,係丁○○要發動機車時,被庚○○拔下來,當時是已經打完了,丁○○要走等語歷歷(見98年度偵字第16069號偵查卷宗第49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工地擔任警衛,有看到被告庚○○拔丁○○機車的鑰匙等情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123背面至124頁);復參以證人黃為勝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丁○○有騎乘機車,伊有看見庚○○搶告訴人丁○○的鑰匙等語綦詳(見98年度調偵字第1836號偵查卷宗第47頁),互核證人黃為勝、己○○之前開證詞,堪認被告庚○○有於上開時、地拔告訴人丁○○機車鑰匙之情,是被告庚○○辯稱:僅係將引擎關掉,沒有拔鑰匙云云,自不可採信。再者,由告訴人丁○○係由其他人載離現場且於隔天找人撬開機車鎖之情以觀,已於前述,倘若被告庚○○確實未取走機車鑰匙,何以告訴人丁○○須大費周章請他人載離,甚至隔天找人開鎖, 益徵 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有關傷害部分:
⒈徵之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於98年4月14日下
午5時40分許,○○○鎮○○○○路口遭下包商庚○○、乙○○及庚○○所帶來的人毆打,當天伊跟楊萬國表示工程款的問題係楊萬國與甲○○問題,丁○○只是這工地的工頭,有問題應該找甲○○談,而不是帶一群人來,伊講完這些話後,庚○○就跑來踹丁○○一下,伊見狀就抱住丁○○,員工戊○○也過來擋,結果庚○○跟他帶來的人就衝過來,並對伊與戊○○拳打腳踢,並拿球棒毆打伊跟戊○○,另庚○○帶來的人,伊只認識乙○○,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歷歷(見98年度偵字第16069號偵查卷宗第6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人在三峽的工地,要下班時,有師傅過來跟伊表示有人要把弟弟丁○○押走,伊就趕快上去看,並詢問丁○○什麼事,丁○○就說是工程款請款的問題,伊跟楊萬國談事情,談到兩人要握手時,庚○○卻衝過來踹丁○○一下,伊就過去保護且抱住丁○○,戊○○又過來抱住伊,旁邊就有3個人衝過來對伊拳打腳踢,伊知道其中一人叫乙○○,那2個不知道名字的人就去車上拿鋁棒打伊,戊○○也有被打,另當時楊萬國沒有出手打人等情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6069號偵查卷宗第46頁);另稽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陳:於98年4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鎮○○○○路口,遭庚○○、乙○○及他們帶來的人毆打,又當時下班時,伊看到楊萬國、庚○○、乙○○等一群人在學勤大德路口,伊靠近時,就看到庚○○出腳踹丁○○一腳,然後庚○○帶來的人就開始打丙○○、丁○○,伊上前要拉開,也被庚○○跟他帶來的人毆打之情(見98年度偵字第16069號偵查卷宗第8頁),其於偵查中另證稱:當天下午5點多在工地的入口,伊看到庚○○、楊萬國圍在丁○○旁邊,就跟丙○○過去瞭解情形,丙○○跟楊萬國講工程款的事情,他們握手言好時,庚○○表示要處理,並過去踹丁○○,丁○○因此跌倒,丙○○就過去抱住丁○○,乙○○及2名不知名的男子一起衝過來打丙○○,伊在旁邊把他們拉開,就被打,又楊萬國在旁邊,沒有出手之情(見98年度偵字第16
069號偵查卷宗第48頁),復有卷附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6069號偵查卷宗第32、33頁),綜觀上開情詞,可見被告庚○○因處理工程款項事宜,夥同被告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2名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丙○○、戊○○之情無誤。
⒉又參以證人丁○○於偵查中結稱:差不多於5點半左右,丙
○○及戊○○剛好下班走出工地大門口,伊就喊他們過來,丙○○就過去跟楊萬國討論尾款的事情,也有跟楊萬國說如果明天做好,錢一定拿過來,庚○○當時跟著2個不知名的男子在旁邊喝酒,而乙○○也在旁邊,庚○○卻過來踹伊,之後丙○○看伊瘦弱就過來保護,他們就開始打起來,因丙○○要保護伊,所以被打,戊○○看到伊被打就趕快去把他們拉開,結果戊○○也反而被打,過沒幾分鐘,那2名男子就從轎車取出1支鋁棒,其中1人就直接拿鋁棒打丙○○,而戊○○也在旁邊被壓倒在地上打,當時場面很混亂,類似圍毆,而楊萬國都站在旁邊看之情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16
069號偵查卷宗第44至4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伊為了工程款的問題跟庚○○發生爭執,在場的人包括楊萬國、庚○○、乙○○還有庚○○的2個朋友,而伊哥哥丙○○與楊萬國在商談工程款的事情時,庚○○忽然出過來踢伊腰部,伊人就倒了,後來伊哥哥丙○○、戊○○就過來幫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0、90背面、91背面頁);另佐以證人 楊國成 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丙○○有出面跟伊談,談完之後,庚○○對丁○○踢一腳,丙○○就打庚○○,伊朋友就相互阻止,朋友也被打,雙方就互毆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069號偵查卷宗第51頁),益徵被告庚○○、乙○○確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2名於上開時、地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丙○○、戊○○之情事。
⒊此外,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一開始係伊對丁○○的腰部踢一腳,丙○○、戊○○及其餘的人把伊壓在地上打,楊萬國、乙○○要來幫伊,結果乙○○也被打,伊2名朋友「明龍」、「阿德」看到就過來幫伊,伊、乙○○、丙○○、戊○○及其他員工就開始互毆,楊萬國沒有動手只是在旁邊勸架,丁○○也在旁邊看沒有參與等語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6069號偵查卷宗第13、53頁及本院卷第32頁),另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庚○○突然踢丁○○一腳,伊看到丙○○、戊○○衝上前去打庚○○,覺得情形不對,就衝上去推開他們,丙○○以為伊要打他,伊就被打,當時情況很亂,伊就用手去打戊○○,當天有互毆等詞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6069號偵查卷宗第14、15頁及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告庚○○、乙○○確實有為傷害之事實至明。
㈢綜上事證,被告庚○○傷害、強制及恐嚇之犯行;被告乙○
○傷害之犯行均已經明確,被告庚○○否認強制及恐嚇犯罪之辯解,均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庚○○先後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庚○○、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龍」、「阿德」之成年男子,就傷害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之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丙○○及戊○○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法從受害較重之戊○○部分處斷。被告庚○○所犯3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庚○○、乙○○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工程款未獲給付,不思循合法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被告庚○○竟恫嚇及強制被害人丁○○,且被告庚○○、丁○○夥同「明龍」、「阿德」2人傷害被害人丙○○、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庚○○、乙○○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庚○○否認恐嚇及強制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庚○○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明龍」、「阿德」等人所持用以毆傷被害人之鋁棒,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庚○○、乙○○及「明龍」、「阿德」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尚涉有搶取告訴人丁○○行動電話之強制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庚○○就此部分堅持否認有何強制罪,並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丁○○跟甲○○通電話談論工程款的問題,告訴人丁○○有跟甲○○表示伊要直接跟甲○○講電話,事後告訴人丁○○才拿手機給 伊聽 ,之後就將手機還給告訴人丁○○等詞,然證人丁○○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庚○○要求跟甲○○對話才拿手機,並於通完電話後,將手機歸還,已於前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就此有強制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此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庚○○、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此部分既經撤回告訴,本應依法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