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中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告台灣畫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元部分,被告應於原告給付電源供應器Module_32xx_TOM202CABB型號叁拾元片及Module_37xx_&42xx_Tom277CABB型號壹拾貳片之同時為給付。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0日、3月10日及3月26日分別向其訂購電源供應器Module_32xx_TOM202CABB型號800片、Module_37xx_&42xx_Tom277CABB型號250片及610片,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0元及650元(以下稱系爭產品),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貨款共計99萬150元(未稅價格為94萬3,000元,800×480元+(250+610)×650=943,000)。原告已於98年3月26日、98年4月27日將系爭產品交付被告,雖經被告將瑕疵品退回原告,惟原告亦已進行維修,並將檢測後為良品及瑕疵維修後之產品共計148台寄還被告,僅餘42台尚未寄還,被告自應依上開契約給付價款,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零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作為生產零件之用,兩造間並定有採購合約書、供應商擔保承諾書、保固及售後服務及保密切結書,兩造因買賣所生權利義務應悉依上開約定定之。惟系爭產品其中有152單位為瑕疵商品,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除此瑕疵數量已達契約總數之9.16%,依保固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得主張解除契約之外,更造成客戶機器產生問題致被告必須加以維修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被告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上開瑕疵不僅使被告受有因該產品不良而滋生之成品維修、成品包材、成品運送、品牌商譽損失等費用外,機器因修復瑕疵復有運回、運出、整新及再運出費用,共計每台機器為1,650元。故被告就此至少已支出25萬零500元(1,650×152=250,500),此筆費用依兩造所定契約應由原告負擔;又其餘1,508片產品被告須依法召回重新檢測,故伊將來可預期之必要花費共計248萬8,200元(1,650×1,508=2,488,200),依約此亦應由原告負擔,因而被告就此等商品瑕疵總計須支出273萬9,000元,扣除被告應給付之價款為94萬3,000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79萬6,000元,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又原告尚有42片產品於維修後尚未給付,被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8年2月10日、3月10日及3月26日分別向其訂購電源供應器Module_32xx_TOM202CABB型號800片、Module_37xx_&42xx_Tom277CABB型號250片及610片,單價分別為480元及650元,貨款共計99萬零150元(未稅價格為94萬3,000元);原告已於98年3月26日、98年4月27日將產品交付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公司國內採購單、原告公司銷貨單、原告公司應收帳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另被告收受上開產品後退回瑕疵品共計190片,經原告檢測後評定其中有部份為良品,並對其餘瑕疵品進行維修,且已分別於98年1月9日、3月6日、4月21日及9月1日寄還檢測後為良品及瑕疵維修後之產品共計148片給被告,僅餘42片尚未交還,此亦有被告公司退貨單在卷可佐;另兩造於98年8月1日簽訂有採購合約書一紙,均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電源供應器,其已依約將系爭產品交付,被告自應給付價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就電源供應器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公司國內採購單影本附卷可稽,是雙方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抗辯上開契約之履行應依98年8月1日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供應商擔保承諾書、保固及售後服務及保密切結書之內容行之,然遭原告否認,並主張應以被告公司採購單所載為準等語,查本件契約乃兩造於98年2月至4月間所定立,並填具有被告公司採購單,是上開採購單之內容為契約之一部而為兩造所應遵循者乃屬當然;至於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之上開合約書等條款,因係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之98年8月1日始由雙方簽定,但無特別約定亦適用於在此之前已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抗辯本事件爭執之買賣契約亦適用簽訂在後之約定條款一節,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迄未能舉出任何證據,殊難採信。是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之履行應依被告公司採購單所載而無前開合約書等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條、第360條及第334條設有規定。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電源供應器總計1,660片,其已依約給付,雖經被告退回部分瑕疵品而請求另給付無瑕疵之物,原告亦於維修後寄還148片,尚餘42片未為給付,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伊以原告產品之瑕疵造成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360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以之與本件價款互為抵銷,被告已毋庸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查被告欲提出抵銷抗辯,應先就伊合於抵銷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少須先證明伊有被抵債權存在即伊因原告給付有瑕疵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數額為何,今被告僅空言伊受有273萬9,000元之損害,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乃不可採。
(三)又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00條及264條亦有明定。另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付(不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是該條第2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出賣人與買受人互負給付義務,依上開說明,兩造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給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經維修後尚有42片未為給付(其中Module_32xx_TOM202CABB型號有30片、Module_37xx_&42xx_Tom277CABB型號有12片尚未寄還)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寄還被告之貨運寄送單及產品清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堪認為真。原告既未將買賣標的全部給付完畢,被告抗辯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乃有理由,而兩造所定給付數量為1,660片,原告僅餘42片尚未給付,瑕疵係屬輕微,被告雖抗辯伊受有巨大損害惟未能舉證證明已如上述,是被告就價款之全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乃與誠信原則有違,故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僅得於原告尚未給付之42片範圍即2萬3,310元(30×480+12×650=22,200,含稅價為2萬3,310元)內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款,且不負遲延責任。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給付價款部分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雖未能提出被告何時收受送達之證明文件,但被告於本院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原告所為請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被告應自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99年4月21日起付遲延責任。又其中原告尚未給付之42片系爭產品即部份,既經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伊就此部分即2萬3,310元不負遲延責任。
五、縱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尚未給付之部分,得依民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於原告給付該部分產品前拒絕給付價款。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150元,及其中96萬6,840元部分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2萬3,310元部分被告應於原告給付電源供應器Module_32xx_TOM202CABB型號30片及Module_37xx_&42xx_Tom277CABB型號12片之同時為給付,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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