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40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43、41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黃珮華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98年9月5日17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懷寧街交岔口之
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9日16時2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98年10月1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南屯路
口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10月11日凌晨,在其臺中市○○街20之2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3日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巷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3公克,驗餘淨重0.096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件犯罪無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99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林美玲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