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簡字第1號原告基倍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8日以被告為相對人,基於兩造間承攬之契約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7659號支付命令,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僅主張其對被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有工程款請求權,惟於民事準備書狀(一)始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7,87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為38萬6,894元,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均先敘明。
二、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兩造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均無意見(見本院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5頁),本件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終結,亦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住家即門牌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之1(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總價款130萬元,其所包含之工程範圍在系爭契約所附之估價單內均已逐一記明其項目及金額,且上開估價單備註欄1並已載明「本估價單未列之項目不含於工程總價中」,足見兩造簽約時130萬元之總價款乃以上開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及金額作為估價之基準,故上開估價單中未列之項目,自不含於130萬元之工程總價款中。原告施工期間,被告除合約原定工程外,陸續追加及要求變更多項工程項目,今原告業以完全依被告之要求及指示全部施作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然被告就「追加及變更」部份之工程款僅支付4萬元,剩餘部份履經原告催繳未果。縱認就系爭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兩造間並未達成合意,事實上被告亦確已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蓋除了原告鳩工、監工,聯繫並安排被告選定器具、材料所付出之勞務外,僅原告公司支付給協力廠商之工程、材料費即高達42萬6,894元,再扣除被告已付之4萬元,即本件被告至少尚應返還38萬6,894元之價額給原告(426,894-40,000=386,894)。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6,894元正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97年底有兩處房屋欲進行室內裝潢,伊先將其中門牌為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建案名稱為「點菁品」,以下簡稱「點菁品」)房屋之裝修工程由原告承攬進行,經原告設計師丙○○積極爭取,並允諾被告如將另一處房屋即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亦交由原告施作,將贈送遞餐檯水晶燈及餐廳吊燈予被告,故兩造另於98年3月28日簽定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在議價過程中,被告要求原告以130萬元承包,於此預算內之工程範圍除合約估價單所列之外,並包括窗簾、壁紙、家具、石材等,原告設計師當場允諾,被告請原告設計師重新製作合約,將上開口頭約定之項目亦載於合約,但原告設計師表示自行決定即可,毋庸重做,被告乃要求至少將合約估價單備註欄第1點刪除。嗣於前案「點菁品」裝修接近驗收階段,原告片面追加高額價款,被告即強烈要求原告設計師,日後若有超出合約預算之追加項目,原告應於施工前告知並向被告報價,取得被告同意後始得施工,否則被告拒絕付款。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進行中,除主衛浴更換磁磚(此部分被告最後決定不施作)、孩臥房LED燈(原告告知超出預算,被告承諾補貼)、電視牆石材工程(原告告知超出預算,被告承諾補貼2萬1千元,此部分被告以發票日98年8月31日、票號0000000、金額17萬元之支票給付,此金額包含之項目有:系爭房屋尾款13萬元、烤箱1萬9千元、石材補貼2萬1千元經被告配偶發送電子郵件與原告確認)外,迄至被告遷居入住前,原告均未為任何超出合約預算之表示。98年6月7日被告遷居入住系爭房屋,同年月9日,原告突然片面提出追加單追加62項工程,金額高達695,590元,同年月23日,原告修改追加單,自承其中有部分屬原工程範圍,不應追加,將追加金額下修為579,280元。然因原告所為之追加於施工前從未向被告表示超出合約範圍並向被告報價取得被告同意,原告不得依據契約關係向被告為請求;另原告保留心中追加工程款之真意而逕為施工,其情形非被告所明知,且依原告外部之表示行為顯有「各該工程非屬追加工程」之意思表示,原告仍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故被告拒絕支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民國97年底有兩處房屋欲進行室內裝潢,兩造先就「點菁品」房屋之裝修訂定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進行;嗣於98年3月28日再簽定本件系爭契約,亦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以總價130萬元承攬施作。其所包含之工程範圍在上開合約書所附之估價單內均已逐一記明其項目及金額,且上開估價單備註欄1並已載明「本估價單未列之項目不含於工程總價中」,並將備註欄2之文字予以刪除。被告於同年6月7日遷入系爭房屋,斯時除主臥書桌之活動櫃、客廳沙發腳凳、客廳木作展示櫃、大小茶几、書房網椅、小孩書桌椅、護眼燈、主臥電視櫃、主臥電視壁板外,其餘工程與家具均已施作獲進場。且除被告請原告代購之烤箱(1萬9,000元)及被告同意補貼之石材費2萬1,000元外,原告均未向被告表示有何其他追加工程款。嗣於同年6月9日起陸續由設計師丙○○發送電子郵件或告知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又有變更、追加如「本合約“未含”之工程項目明細單」、「本合約既有工程“未含”之項目明細單」、「本合約既有工程“變更”之項目明細單」所示之項目及追加款項,主工程及上開變更、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主工程款130萬已經被告付罄,惟變更、追加工程部份之款項被告僅支付4萬元。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建字第339號卷宗,以下均簡稱「北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背面)、本合約“未含”之工程項目明細單、本合約既有工程“未含”之項目明細單、本合約既有工程“變更”之項目明細單(以上見北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丙○○與被告及其配偶間往來電子郵件(見北院卷第54頁以下)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變更、追加項目並不含於本工程範圍之內,且已經雙方合意施作,是為契約之變更,被告自應另行給付價款;上開項目縱使未經雙方合意,被告亦因原告之施作受有利益,應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經合法變更致原工程項目及價款有變更、追加,是其主張被告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給付追加工程款,乃不可採:
1、原告原主張其經兩造合意為被告施作如本合約未包含在內之工程項目明細單、本合約既有工程未包含在內之項目明細單、本合約既有工程變更之項目明細單(以上見北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等項目,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嗣於訴訟進行中以99年3月2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準備書狀(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主張:「……三、本件經原告重新確認不屬原估價單所列項目之工程,其應追加之金額應為52萬零10元正,即被證十八第二次追加單所列之535010元再扣除其中十一其他工程4全室清潔之15000元(000000-00000=520010,按全室清潔部份於簽約時確已更正包含於原估價單之雜項工程內,故應予扣除)……。」,是其請求範圍已減縮至以被告所提之被證18即98年6月20日第二次追加單所列項目;其後又於99年4月27日庭提之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中再行減縮其請求之項目如狀附證三「系爭追加工程原告之成本資料四張及原告之協力廠商就系爭追加工程向原告報價、請款之報價請款單21張」(以下簡稱系爭追加單,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66頁)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8萬6,894元,先予敘明。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及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在卷供參,是關於履約事項,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之。又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經依總工程款議價後為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又第11條規定:「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經甲方通知乙方辦理,其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其餘均比照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事項增減工程款經雙方議定簽認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後再行施作。」,故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乃經原告以總價承包,約定承攬總額為130萬元,施作項目如有數量之增減,以估價單所載單價為準,若施作項目本身有所增減,則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及工程價款並簽認後以書面附入合約,始得施作。另查,被告與其配偶於98年4月21日復再次要求原告針對超出合約範圍之追加工程應事先告知並清楚報價,凡此均經原告承諾在案,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兩造於系爭契約簽定後另行約定本件總價承包契約若有追加、變更之工程項目,原告應事先告知並清楚報價等情,則此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為兩造履約所應遵循者,堪予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估價單所載項目以外尚有追加工程,經兩造合意變更原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價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等追加工程之項目及款項均未經原告事先告知即逕予施作,並無兩造合意,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變更等情資為抗辯,故原告自應就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及價款係經兩造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1)經被告自認係兩造於本工程外另行合意施作之項目: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設有規定。復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①廚房遞餐台下之大烤箱(OV-270):系爭烤箱乃被告請時
任原告公司設計師之丙○○代買,被告自始即表示自付,並已給付此筆款項,此經被告於98年12月2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第12頁(見北院卷第21頁背面)、99年3月4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答辯(二)狀第13頁(見本院卷第20頁)所自承,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追加單成本資料中在本項備註欄註記「已付」(見本院卷第
44頁),是本項並非系爭契約工程範圍,且已經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另行加價添購,又經被告清償,堪予認定。
②內玄關側牆、電視主牆面貼銀狐石材:關於決定作此項工
程前,原告之設計師確有表示超出預算,於被告同意補貼2萬1,000元後,原告之設計師始著手進行,被告並已給付此筆款項,此經被告於98年12月2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第12頁、99年3月4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答辯(二)狀第14頁所自承,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追加單成本資料中在本項備註欄註記「已付21000」(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項追加工程經兩造另行合意以2萬1,000元施作,價款已經被告清償,堪予認定。
③小孩房AR-111LED白光:原告主張因原約定者不夠亮而由
被告指定此款等語,經被告於98年12月2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第19頁(見北院卷第25頁)、99年3月4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答辯(二)狀22頁(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自承此確為被告承諾貼補費用之項目,故此亦屬經兩造合意施作者,堪予認定。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設有規定。
被告於上開書狀中主張此項價款應與系爭房屋施工項目中之主、客衛浴浴櫃經原告以價格較低之水晶門板施做之價差抵銷等語,兩造系爭契約第7頁之估價單中約定主、客衛浴系統面盆浴櫃皆為結晶鋼烤門板(見北院卷第40頁背面),惟原告實際上則以水晶門板施作,而價格上結晶鋼烤門板較水晶門板貴一倍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亦經設計師丙○○於本院結稱:「(問:提示被證五號,關於主、客衛浴的材質應該是用結晶鋼烤門板請問你施作給業主是用什麼材質?)證人:我有事先告知業主,我施作的是水晶門板。(問:兩者的價差是多少?)證人:結晶鋼烤比水晶貴一倍的費用。」等語,堪予採信。是上開主、客衛浴系統面盆浴櫃於系爭契約第8頁之估價單中報價總計為2萬8,975元(12,825+16,150=28,975,見北院卷第40頁背面),原告實際施作之價格應約1萬5,000元,遠高於本件小孩房AR-111LED白光燈具之報價4,200元,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適於抵銷,是本件燈具價款已因抵銷而無庸再為給付,堪予認定。
(2)其餘項目被告均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合意:就其餘項目,原告僅空言曾經兩造合意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有原告設計師丙○○到庭結稱:「(問:提示六月九日電子郵件,六月九日之前你不曾向業主提出追加的事?)證人:應該是。」等語,亦明白表示原告於系爭追加工程施作未有與被告達成合意,其主張乃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惟未能就上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主張乃不可採: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參照)。
2、是除上開經被告自認經兩造另行合意施作之項目外,原告既主張系爭追加單中「空調工程」之冷氣室外機製機架、室外外露冷媒管套管;「水電工程」之電視出線移位;「門扇工程」之陽台新作鋁門;「訂製家具工程」之客廳側牆木做造型壁板、上項木作壁板噴漆處理;「油漆工程」之小孩房牆面重新調色刷漆處理、全室房門噴漆處理;「燈具工程」之餐廳主吊燈ON-4806-1;「石材工程」之內玄關側牆、電視主牆面貼銀狐石材、石材美容;「壁紙工程」之臥房牆面貼壁紙;「窗簾工程」之客廳雙開布簾、客廳雙開紗簾、上項軌道、主臥房雙開布簾、主臥房雙開紗簾、上項軌道、小孩房捲簾、書房羅馬布簾、書房拉門上之捲簾、書房隔間玻璃上之捲簾;「玻璃配件」之玄關牆面面貼5mm墨鏡、遞餐台烤漆玻璃;「其他工程」之主衛浴水晶門板吊櫃、後陽台加高型塑鋼水槽、廚房地壁磚及陽台壁磚材料費、陽台壁磚修補及鋁門框內水泥修補工資、浴室鏡組、浴室置物架;「活動傢俱」之餐廳六人銀狐石餐桌、餐廳餐椅、主臥房雙人床頭櫃+掀床底【160*195】、主臥房床旁櫃、主臥房書桌、主臥房書椅、小孩房單人側掀床【105*195】、原有L型沙發更換皮革、原有大、小茶几更換石材、重新烤漆等項目已經原告給付,而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依上開見解,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今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乃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6,89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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