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經鈞院以98年度司字第451號裁定選派為 多米多 資訊
有限公司(下稱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然原告並未同意就任,且曾向鈞院請求解任,鈞院雖以99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駁回,惟原告迄今未曾表示願意就任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被告以原告為多米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多米多公司之欠稅案件移送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該處則於民國99年3月31日通知原告應到案繳納。原告不堪其擾,遂於99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被告:原告並非多米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勿再向原告催繳多米多公司之欠稅。嗣後被告除於99年6月10日函知原告應提示多米多公司之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備查外,復又於99年6月15日函知原告堅稱原告乃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即為公司負責人兼為法定代理人。
㈡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7條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
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稱委任者,必受任之一方允為處理事務,始足當之(民法第528條參照)。原告既非如公司法第79條所定之法定清算人,則雖有鈞院前揭選派多米多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仍需原告允為就任,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方才發生。然原告自始即未曾同意擔任多米多公司清算人一職,乃未曾就任或執行清算人職務,是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始即未曾存在。學者如 柯芳枝 教授亦肯認:選派清算人不因法院之選派而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故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原告既未曾為就任多米多公司清算人之承諾,則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未曾發生。復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5條規定,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乃過失責任之最重者。是能擔任選派為公司清算人之人,至少應自認有相當之知識與意願,始足擔此重任。如若法院對於無相當知識與意願之人,得強加課以擔任公司清算人之義務,則人民便無法確知己身法的權利義務界線何在,必當不安、惶惶不可終日。依此情推論,選派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發生,尚必以受選派之人表達願任為要件。原告對於多米多公司之業務既無認識,亦非熟知清算事務之法律或會計專業人士,且無意願擔任清算人一職,縱經鈞院選派為多米多公司清算人,然未經原告表示願任,其間委任關係固不曾發生矣。綜上所述,依法律、學理、常情三者論斷,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爰依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併為聲明:確認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多米多公司於97年9月15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應行清算。
該公司僅有一人股東(兼董事) 李志青 為法定清算人,惟李志青於95年2月26日死亡。依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顯示,其民法第1138條第2順序法定繼承人父 李朝金 、母 嚴阿錐 均已死亡,第4順序法定繼承人祖父母無資料可稽,其第1順序法定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甲○○、 李桂蓮李惠錦李孟軒李詩軒 及第3順序法定繼承人兄弟姐妹 李碧 如均依法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為處理多米多公司未了結事務,便利被告徵收稅捐送達稅額繳款書,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向貴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貴院於98年10月1日以98年度司字第451號裁定選派原告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並於98年10月23日確定。嗣原告向鈞院聲請解任多米多公司清算人,經貴院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將原告之聲請駁回。原告不服,遂向貴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
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再按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從而,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貴院99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本件係被告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而被告之聲請係為貫徹課稅公平,以免多米多公司因無法送達而處於實質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而有害公益,故就法院選派原告為多米多公司清算人此一事件,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法院之選派亦需考量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而特別需求法院職權之裁量。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法院判斷有無解任之必要,自應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及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而非以所選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意願,或逕以清算人向法院辭職,欲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為判斷(貴院99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另按公司法第97條固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惟此一委任關係之發生原因,或基於法律之規定,或基於章程之訂定,或基於股東決議之選任,或基於法院之選派(公司法第79條及第81條),而以處理已解散公司之團體法上事務為其標的,此與民法規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典型契約(民法第528條)不盡相同。質言之,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以「裁定」選派清算人,並非公司「委託」清算人處理事務,清算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本為甚明之事理。因此,公司法亦基於此一法律關係之特殊性質,就清算人之解任(公司法第82條)、送交查閱義務(公司法第87條第1項)及注意義務(公司法第95條)等另設規定,而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仍需原告允為就任,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方才發生」、「原告迄今未曾表示願意就任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原告既未曾為就任多米多公司清算人之承諾,則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未曾發生」云云,顯係將前揭法院以「裁定」選派清算人之性質解為一種委任「契約」,再以原告並未允諾而導出契約不成立之結論,洵屬誤會。蓋依公司法第79條及第81條規定即知清算人產生之「原因」並非均僅限於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而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一途,已如前述;公司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不論依法律規定、章程訂定、股東決議或法院選派產生之清算人,其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非謂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必定」為委任契約,觀諸該條有「除本法規定外」自明。本件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依民法委任之規定既非基於雙方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產生,而係基於法院「裁定」及公司法第97條之「規定」使然,則原告以其並未對多米多公司要約之意思表示予以承諾進而請求確認其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為多米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多米多公司之欠稅案件移送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該處則於99年3月31日通知原告應到案繳納。原告不堪其擾,遂於99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被告:原告並非多米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勿再向原告催繳多米多公司之欠稅。原告自始即未曾同意擔任多米多公司清算人一職,乃未曾就任或執行清算人職務,是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始即未曾存在等語,並訴請確認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矧本件兩造間對於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雖有爭執,惟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僅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多米多公司,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
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81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多米多公司業於97年9月15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511348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而訴外人李志青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李志青於95年2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復皆已拋棄繼承,為處理多米多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由原告向本院聲請為多米多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451號受理,並以李志青之配偶 孫正 謚為柬埔寨人,不適宜擔任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而李志青之長女即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正值壯年,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多米多公司之事務,且在多米多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原告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而裁定選派原告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確定;原告聲請解任多米多公司清算人事件,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司字第45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足見本院98年度司字第451號裁定選派原告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係因多米多公司僅李志青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李志青於95年2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復皆已拋棄繼承,為處理多米多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而由原告向本院聲請為多米多公司選派清算人,核屬公司法第81條之選派清算人,其與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有別。
㈢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司字第451號裁定選派原告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係依公司法第81條為之等情,既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即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即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原告主張:原告既非如公司法第79條所定之法定清算人,則雖有鈞院前揭選派多米多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仍需原告允為就任,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方才發生。然原告自始即未曾同意擔任多米多公司清算人一職,乃未曾就任或執行清算人職務,是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始即未曾存在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取。
㈣又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聲請,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451
號裁定選派原告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被告聲請選派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係為貫徹課稅公平,以免該公司因無法送達而處於實質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而有害公益,故就法院選派聲請人為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此一事件,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且法院之選派亦需考量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而特別需求法院職權之裁量,則在此公益性、妥當性、展望性之考量下,本件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451號裁定選派原告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確定,原告即應依法受該裁定確定效力之拘束,自無再由原告任意決定是否同意受任為多米多公司清算人之餘地甚明。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鴻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