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家恩
許雅雰 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林宗竭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丙○○及乙○○所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九三之五四三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一九三之五四三(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暨被告甲○○所有同段一九三之五四四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一九三之五四四(A)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貳、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九三之二六三及一九三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被告丙○○、乙○○共有同段一九三之五四三地號土地及被告甲○○所有同段一九三之五四四地號土地相鄰,因原告,而建物前後左右均屬他人所有土地,又未緊鄰道路,故有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然被告否認原告有通行權,是原告確有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確認之必要。
二、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於以前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於中豐路開通前,固得藉由右側他人土地輾轉至公路(即中央西路),惟中豐路開通後,右側土地已作為私人停車場,且該土地所有人計劃建築房屋使用而架設圍籬,無法再藉由右側通行;又鈞院現場履勘時,確認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建物之後側無道路可供出入,左側有鄰人房屋無法通行,右側雖有狹窄蜿蜒小巷道,惟距公路甚遠,須行經同段一九三之五
七九、一九三之三六五、一九三之三六四、一九三之二六一及一九三之二六二地號等數筆分屬不同人所有之私人土地始可至公路,不若通行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離公路最近,損害亦最小。
三、原告土地上為三層樓高之建物,作為原告一家人居住之用,一樓部分則作車庫使用,房地價值逾千萬元,而被告丙○○、乙○○所共有之同段一九三之五四三地號土地為一狹長三角形畸零地,無法獨立作建築使用,因其緊鄰中豐路旁之人行道,只能供不特定人通行,而被告丙○○、乙○○現亦未為任何使用,以公告現值估算其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原告願以一百萬元承買,卻遭被告丙○○、乙○○恣意抬高價格阻撓,顯係權利濫用。衡諸上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前開土地以至公路,合於土地效能利用,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
四、被告丙○○、乙○○雖辯稱,只要人得以出入即可謂通行,不以車輛亦能通行為度,抗辯原告僅能通行同段一九三之五四四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小之方式云云。惟查,相鄰之同段一九三之五四四地號土地,寬度約僅七十至八十公分,依常理,實無法供汽機車適當通行,況現今交通政策鼓勵民眾自設車位,禁止車輛違規停放路邊,而中豐路上劃設黃線無法停放車輛,原告只得將建物一樓作為車庫使用,從而通行被告丙○○、乙○○所有一九三之五四三地號土地,實屬必要。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地籍圖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律師函一件及照片四幀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丙○○、乙○○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確認之訴確認之法律關係,必須是現在的法律關係,將來的法律關係則不與焉。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及建物係於民國六十五年間購買,使用迄今已逾二十六年,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現場勘驗時,亦當場表示其歷年來均由其屋旁兩條巷子出入,現有一條封閉,另一條現仍可通行,是原告過去數十年來迄今,就其上開所有之建物及土地,均得為通常之使用,並無民法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雖原告主張屋旁空地(即同段一九三之二六一及一九三之二六二地號土地),地主將於其上興建房屋,而致其無法順利通行舊有出入巷道,惟原告無法舉證以明其說,亦與被告數度前往現場所見情形不相符。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親至現場勘查時,發現原告仍得經由上開屋旁空地通往舊有通行巷道,並有拍攝照片為證,甚且,原告亦將所有車號0000000號豐田牌紅色小自客車停放在屋旁空地;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度前往現場勘查,雖發現原告所有房屋之騎樓與屋旁空地分界,已用電線綑綁鐵柵欄,然係綑綁於原告所有之鐵柱、牆壁及屋簷鐵架上,若係鄰近空地所有人為阻欄原告通行而設置柵欄,原告豈能容認上開綑綁方式?足見,上開柵欄係原告自行綑綁設置以造成車輛無法通行之狀況,原告並無聯絡公路受阻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之。
二、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現場履勘時表示「(問:舊有道路通行的土地均為私人所有?)確實都是私人所有。原來有一條小巷子,但現在已封閉,因為人家在蓋房子,不能再通行。另有一條巷子可通往後方的道路,但也是屬於私人所有。」,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以前通行之方式係經由車庫旁小巷路,再連接至馬路,現場照片車庫前之中豐路是今年拓寬,原告想由該路通行較方便」,均可明瞭原告仍得由以往既成道路對外通行聯絡,未受有阻礙,非屬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袋地,其僅因一己之私,為求更快速通聯其屋前之中豐路,而起訴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亦非其通常使用所必要,其請求無理由。
三、按「如有保甲道路及巷道可通,則土地已可供居住之通常使用,至道路是否夠寬,係市政問題,亦不得因此主張有必要之通行權。」,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著有判例;又所謂公路,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原告所有前開房屋,乃作一般居住之用,且原告亦不否認其向來均是通行屋旁之既有巷道出入;原告數十年來通行之巷道即屬公路,非必以「中央西路」、「中豐路」始為公路。是以,原告數十年來均利用舊有巷道而有適宜之聯絡,足供其通常之使用。原告主張須直接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方便快速聯通中豐路,實非其房地通常使用所必須。
四、由鈞院現場勘驗筆錄可知,原告所有土地建物並無地下停車空間,亦無平面停車位,其所謂「車庫」,充其量僅是指其屋前一樓之騎樓,惟該騎樓之寬度遠小於一般小客車之長度,若將小客車停放於該騎樓,則將占用中豐路之人行道,實無法如原告所稱供作車庫使用。原告所有土地建物既無停車空間,其對該房地為通常之使用,自無須汽車通道,而有供人通行之出入通道,即為足夠,況距原告土地建物步行約五分鐘路程之中央西路路邊即設有停車位,鄰近亦有老溪街大型停車場可供停車,原告實無為便利將車輛停放自身屋內而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理由。再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以往通行之舊巷已無法使用,直接自其房屋正面通行被告土地至中豐路有理由,依法亦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查被告土地建物旁另緊鄰被告甲○○所有之同段一九三之五四四地號土地,占原告建物前之寬度約七十公分,足供一般人通常進出所需,是以,選擇通行被告甲○○所有之同段一九三之五四四地號土地,始合於「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要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前開土地有通行權,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地籍圖一件、地圖一紙及照片十四幀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略以:被告從未反對原告通行其所有一九三之五四四地號土地,亦未在土地上設立任何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之用,不知道原告為何對其提起訴訟。
丁、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丙○○、乙○○所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九三之五四三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嗣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九三之二六三、一九三之一三○地號前另有甲○○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一九三之五四四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前開土地通行所需之相鄰土地,追加甲○○為被告,本院審酌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事實關係,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依實務上之通說即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保護必要要件是否具備,係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問當事人是否於訴訟上主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丙○○、乙○○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九三之五四三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一九三之五四三(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丙○○、乙○○所否認,故原告所主張對於被告丙○○、乙○○所有前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乙事,即屬不明確,故原告此部分法律上之地位亦有不安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除去法律關係不明確所致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被告丙○○、乙○○抗辯原告對其所提之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四、至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甲○○所有同地段一九三之五四四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一九三之五四四(A)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部分,因被告甲○○從未有反對原告通行使用,亦未曾設有任何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原告既可自由通行被告甲○○所有前開土地,其又無法提出任何被告甲○○妨礙其行使通行權行為之證據,顯然原告訴請確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虞,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甲○○所有前開土地有通行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訴訟上保護必要要件,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九三之二六三、一九三之一三○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丙○○、乙○○所共有坐落同段一九三之五四三地號土地,及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一九三之五四四地號土地相鄰,而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並緊鄰中壢市○○路,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其餘相鄰接之各土地,均不通公路,故原告欲由前開土地通行中豐路時,需經被告所有之土地不可,然雙方就相鄰土地利用事宜,迄今無達成解決方式,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等語。被告丙○○、乙○○則以:原告所有前開土地購買使用迄今已逾二十六年,歷年來人車均由其屋旁兩條巷子出入,現仍有一條現可通行得為通常使用,並無民法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原告主張須直接通行被告所有前開土地,以方便快速聯通中豐路,實非其房地通常使用所必須。原告主張屋旁空地地主將於其上興建房屋,而致其無法順利通行舊有出入巷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現場情形不相符,至訴訟中原告所有前開土地與屋旁空地間雖設有柵欄,但應係原告自行綑綁設置以造成車輛無法通行之狀況,原告並無聯絡公路受阻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原告有通行鄰地之必要,原告通行被告甲○○所有土地即為已足,且損害最小,原告所有土地面積並無足夠停車空間,原告實無僅為便利將車輛停放自身屋內而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前開土地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九三之二六三、一九三之一三○地號土地係其所有,與被告丙○○、乙○○所共有坐落同段一九三之五四三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一九三之五四四地號土地相鄰,被告丙○○、乙○○、甲○○所有前開土地並緊鄰中壢市○○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係於六十五年間購入,原告於系爭一九三之二六三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一一衖二號加強磚造三層建物乙棟,供住家使用,而原告所有系爭一九三之一三○地號土地坐落一九三之二六三地號土地前,建有鋼架造屋棚供停車使用,原告所有前開房地人車通行原均係由右側同段一九三之二六二、一九三之二六一地號空地,接同段一九三之五七九、一九三之三六五、一九三之三
六四、一九三之三六三地號巷道土地,通行至三十公尺寬之中央西路,其所有前開土地前方原為建物,無道路相通,迄至九十一年中壢市○○路拓寬為二十公尺寬道路,被告丙○○、乙○○所有前開土地始緊鄰中豐路,又於中豐路拓寬後,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原所通行之鄰地、巷道仍然保持通暢,並未改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地籍圖,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原告所有前開土地既能按中豐路拓寬前之方式,人車均可藉由右側鄰地接巷道通行至中央西路,縱較直接通行被告土地至中豐路為不便,惟究難謂原告所有前開土地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前開土地云云,即非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由右側通行屬小巷道,離公路之距離甚遠,且通行之土地屬私有土地,且鄰地所有人有建築計劃,對相關通行土地之損失更大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人車原所通行之同段一九三之五七九、一九三之三六五、一九三之三六四、一九三之三六三地號土地,自原告購入前開房地時起,即供作巷道使用,迄至本院前往履勘時仍係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巷道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有前開土地相鄰之同段一九三之二六二、一九三之二六一號土地則始終為空地供停車使用,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有停放在該址空地情事,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二幀可資佐證,而原告就其主張相鄰之同段一九三之二六三、一九三之二六一地號土地地主準備建築使用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按原有方式通行將造成相關通行土地損失更大云云,亦非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鄰地地主於本案審理中已將鄰地與其土地間設置柵欄,已無法依舊有方式通行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依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至現場履勘所見及被告所提出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依原有通行方式所需通行之隔鄰同段一九三之二六二、一九三之二六一地號土地均為空地,亦未設有任何屏障阻礙原告依原有之通行方式通行,嗣本院命原告舉證其所有前開土地無法依原有方式通行之事實時,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具狀提出照片二幀,始見原告所有前開土地與鄰地間設有柵欄阻礙其依原有方式通行,該照片內柵欄之設置時機已令人存疑,再者,依該照片顯示,原告所指之柵欄係以電線綑綁於原告所有前開建物牆壁、鐵柱、屋棚鋼架之方式加以固定,顯見該柵欄應非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且該柵欄之設置顯然係為配合本件訴訟原告之舉證所製造,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於審理中主張依原有通行方式已無法通行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前開土地既得依既有之通行方式通行人車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通常使用者,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前開土地有通行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