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173號原告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鍾美惠 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2,086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