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達辣瑪阿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達辣瑪阿奈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達辣瑪阿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又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12月28日111年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38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士原交簡字第6號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5日111年8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士原交簡字第6號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26日111年9月12日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04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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