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巧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巧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從事數次恐嚇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理應深知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犯罪,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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