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張有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侑琪 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詹侑琪之年籍資料及住
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詹侑琪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陸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且於民事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已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雖列詹侑琪為被告,並提出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碼為證,然此門號之登記使用人並
非詹侑琪,此有本院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故本件並無
法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
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起訴
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另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會款新臺幣(下同)248,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24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未據原
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
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被告詹侑琪年
籍資料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