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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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訊據被告甲○○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檢察官起訴書
揚敘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檢察官起訴書上列證據顯現情節契合一致,足徵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一致,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考之被
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究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洵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須更為新舊法比較,即行一律適用前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比較。按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稽。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依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3元,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其。
⑵有關共同正犯者,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將「實施」改為「
實行」態樣,新舊法所定共同正犯範圍隨之變動,固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細閱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被告所為犯行依新舊法俱應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之揭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⑷次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倘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對照便知適用新法殊無較有利於其。
㈢關於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部分,觀
以被告行為後,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分次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條文各自98年9月1日、99年1月1日起施行,研析該條修正影響之適用部分乃屬檢察官執行階段所待處理事項,未見刑罰法律隨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納引修正後現行有效之規定。
㈣再論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該犯行
,檢察官採以接續犯論罪之看法,然參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實係分別起意迭為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舉,咸非基於單一決意接續施行之情,從而檢察官所持見解容有誤會,又經本院當庭確將論處罪數告知被告以維訴訟權益,則就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時值盛年,原可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藉以開創
個人前程,竟圖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雖知犯後供陳己罪略生悔悟,深憾未曾試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勉力賠償,進斟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宣告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盱各罪所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縱有歧異,忖度另定執行刑制度乃為被告利益考量之立法本衷,當以其中最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誠得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26年2月16日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日第32號座談會決議闡釋綦詳,承此思索對被告較為有利者,始以900元充為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㈥末衡被告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96年7月
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7月13日已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資有該署通緝書俾憑,況其迄於98年1月2日方經警員緝獲到案,尚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逮捕通知書為據,依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甚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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