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游翼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游翼澤)明知 陳政龍林嘉倡 (所涉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6022號判決確定)等人所持有之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支票號碼:AR0000000、帳號:02190-9號,而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之空白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原係乙○○所有,而於民國96年4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96之31號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其當時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國驊交通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外,向林嘉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之買受後,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4月20日至4月底間某日,在上開國驊交通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於系爭支票上,偽填發票日96年7月15日及票面金額250,563元,而偽造支票1紙。甲○○並於96年4月底前某日,持偽造之系爭支票向其不知情之母親 楊美玉 調借現金250,000元而行使之。嗣楊美玉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惟因乙○○已申辦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楊美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政龍、林嘉倡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偵查機關違法取供等外力介入之情事,而屬證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渠於96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渠當時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的國驊交通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外,以3,000元的代價向林嘉倡購得系爭支票,當時系爭支票上已蓋有發票人乙○○的印章,其餘都是空白的。因時隔已久,渠已不記得當初渠購得系爭支票後,是在當天或是隔了幾天才在系爭支票上,填寫上開金額及日期,到底是在同年4月底或是取得空白支票當天填寫上開金額及日期,渠實在無法確定。但渠填寫上開金額及日期的地點,是在上開國驊交通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內。渠於系爭支票上填寫金額、日期之後幾天,在桃園縣○○鄉○○街○○號,將系爭支票交付 渠母 親楊美玉,向渠母借得2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其於96年4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96之31號失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54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
45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背面),及證人林嘉倡及陳政龍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支票係由陳政龍向其友人「 李金龍 」取得,並交付予林嘉倡,被告因周轉需要而再向林嘉倡借得等語(見偵緝卷第12頁),以及證人楊美玉於警詢中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於96年4月間交給伊,向伊借款調得現金250,0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99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之情節相符;又系爭支票經乙○○申報遺失而遭退票一節,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97年6月25日台票竹字第369號附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偵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以及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無庸論擬(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又被告行使偽造之系爭支票,以向其母楊美玉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所行使偽造之系爭支
票之面額僅250,563元,被告持以向其自己之母親楊美玉調取現金,並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將所調借之現金返還予其母親楊美玉,其犯罪情節顯至為輕微,如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輕法重,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以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以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故買贓物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固於98年2月26日因傳拘無著經檢察官通緝,並於同年3月2日緝獲,惟其通緝及緝獲均在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自無適用同條例第5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餘地。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自白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前述應執行之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㈤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系爭支票1紙,係被害人乙○○
遭竊後,經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立昌附表:系爭支票┌─┬───┬─────┬────┬─────┬────┬────┬────┐│編│發票人│金額│發票日│支票票號│付款銀行│帳號│掛失日期││號││(新臺幣)││││││├─┼───┼─────┼────┼─────┼────┼────┼────┤│1│乙○○│空白(偽填│空白(偽│AR0000000│臺灣中小│02190-9│96年4月││││250,563元│填96年7││企業銀行││20日││││)│月15日)││竹東分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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