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租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9月底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存摺帳戶廣告,遂撥打分類廣告所留之電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加油站前,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陳先生」,藉此幫助「陳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陳先生」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於97年9月29日,分別以電話向甲○○、丙○○2人佯稱其等因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為由,致甲○○、丙○○
2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分別將14,000元(分2筆匯款:9,
000元、5,000元)、113,000元(分3筆匯款:48,000元、51,000元、14,000元)匯至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1498號第22至26頁);被害人甲○○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98年度偵字第1498號第13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丙○○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害人甲○○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見98年度偵字第1498號第22至26頁、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同時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丙○○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存摺必要時,則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金融存摺及提款卡在金融機構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