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五○號清償債務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指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有無必要之情形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法院於決定時,應斟酌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以決定是否應裁定停止執行。再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昔係98年度司執字第8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第三人 林鴻記 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前因聲請人替林鴻記償還積欠玉山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故林鴻記將桃園縣○○鎮○○街○○號房屋2樓及3樓增建部分(建號○○○鎮○○○段埔心小段9338建號)出讓予聲請人,現前開房屋增建部分應為聲請人所有。惟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0號清償債務事件對林鴻記為強制執行,除查封拍賣林鴻記所有之不動產(包含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33之303地號土地及同段511建號房屋)外,竟就聲請人所有之前述房屋增建部分一併為查封執行,更於本院拍賣公告使用情形中載明「拍定後與第三人乙○○如有私法關係之爭執,應由拍定人自行解決」。聲請人於民國98年2月2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來函告知前開情事,衡聲請人為桃園縣○○鎮○○街○○號房屋2樓及3樓增建部分(建號○○○鎮○○○段埔心小段9338建號)之所有人,相對人對林鴻記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應及於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增建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將聲請人所有之部分房屋納入執行標的物侵害聲請人權益甚鉅,聲請人業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0號對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9338建號之查封拍賣程序,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8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及99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本院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850號清償債務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執行之建物於執行程序中經評定價值為新台幣(下同)554,424元,此有 蔡明沛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8年5月19日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可佐(參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0號強制執行卷),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所涉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甚高,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可見本案判決待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故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亦約為4年4個月,本院認以4年之期間計算為宜,故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計算後之擔保金額應為110,885元(即554,424元×5%×4=110,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提供110,885元之擔保金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本院98年度司│建號│基地座落│建築式樣│建築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備考││執字第850號│├──────┤主要建築├──────┬───────┤│價格│││強制執行事件││建物門牌│材料及房│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建物附表編號│││屋層數││築材料及用途││││├──────┼────┼──────┼────┼──────┼───────┼──────┼─────┼───┤│2│桃園縣楊│桃園縣楊梅鎮│住宅、3│1樓層:56.92│雨遮7.76│全部│384,000元││││梅鎮草湳│草湳坡段埔心│層樓房加│2樓層:55.51│││││││坡段埔心│小段33之303│強磚造│3樓層:35.38│││││││小段9338│地號││合計:147.81│││││││建號├──────┤│││││││││桃園縣楊梅鎮││││││││││光華里2鄰興││││││││││南街31號│││││││└──────┴────┴──────┴────┴──────┴───────┴──────┴─────┴───┘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