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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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2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㈠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抗告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2,752元,尚有一家銀行不同意參與協商,月付5,344元,抗告人每月實領32,000元至33,000元,每月清償債務後僅剩13,904元,不足以支付抗告人及其扶養親屬之日常生活。㈡抗告人任職於力晶半導體公司,工作性質為輪班制,抗告人擔任夜班工作,對身體極為傷害,先生又在監服刑,自己需獨力扶養幼兒,故加重保險額度,以防自己若身有不測,子女能有保險理賠保障。㈢抗告人雖有2兄長可分擔扶養父母義務,惟2位兄長皆有負債,經濟狀況比抗告人差,無能力支付扶養父母支出故對父母生活補助均由抗告人負擔,原審雖認抗告人父母年僅50歲,正值壯年,惟父母實際年齡皆已屆60歲,此係先人晚報新生兒所致。㈣另抗告人配偶於民國95年4月間入獄服刑至今,故抗告人需負擔子女一切費用,抗告人本有清償債務之誠意,惟因協商月付額過高,物價飛漲,支出逐漸升高,致使抗告人無法履行協議,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㈤抗告人於97年4月間發生車禍,導致抗告人收入減少,更無法履行協商月付額。原審疏未審酌抗告人無法履行協商內容之原因,遽認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前段所明定。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係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本於自由意志所成立之清償協議,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應審慎斟酌自身之收支狀況與清償能力,以決定是否同意與債權人成立該項協議,是在該協議成立之後,雙方均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本於誠信原則,依協議事項加以履行,除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例外狀況,使其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並導致債務人對於原協議方案之履行發生重大困難,否則不得任意毀諾,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以免債務人濫用更生程序,規避已協議成立債務之清償,是債務人在上開協商成立之後,倘欲聲請更生,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具體陳明並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其就協商債務之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抗告人未具體陳明並提出證據證明其在協商成立後,究竟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抗告人除日常生活開支外,既有多餘款項可負擔每月12,500元之保險費,實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至抗告人所稱因於97年4月發生車禍致工作收入減少一節,固據抗告人提出宏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一紙,惟經本院函詢抗告人服務之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97年8月21日函文所提供抗告人97年1月至7月之薪資單,抗告人於97年4月至7月之工作日數及薪資並無減少,此有抗告人之薪資單7紙在卷可佐,是抗告人上開所陳,並無足採。另抗告人所稱尚有一家銀行不同意參與協商,縱係屬實,亦係抗告人協商成立時所存在之事實,抗告人與其他銀行達成協商應併與考量,自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者,如該債權銀行係抗告人通知協商時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之一,且未與抗告人達成協商,應認該協商不成立,則抗告人可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抗告人未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亦有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亦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伍偉華法官吳國聖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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