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竹簡聲字第119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5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戴家旭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內含支付命令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