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
張靜怡 蔣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