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蔡宜真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商借資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原約定於民國98年7月31日還清,然因被告資金調度仍有困難,未能依約還清,嗣兩造於98年8月5日簽立一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另定還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㈠98年8月31日還款70萬元。㈡98年9月30日還款70萬元,被告並另簽立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罡義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罡義公司)為發票人、玉山銀行竹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各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之面額均為7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屆期還款之用。
然原告於98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98年9月30日分別提示系爭支票,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原告並曾於98年8月31日以竹北光明郵局存證00484號函請被告務必於98年9月30日出面解決借款
140萬元之事,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依據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及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即有於98年9月3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140萬元之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蓋系爭支票之開立,乃因原告與被告原合夥經營餐廳,後原告欲退股,而兩造約定由被告將退股金140萬元給付原告,系爭協議書即是用來處理退股金額之問題。被告並於98年7月31日開立140萬元支票
1紙予原告,但被告屆期無力履行,故換成系爭2紙支票給付原告,後被告仍無力給付票款,因而與原告達成協議將餐廳經營權讓與原告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8年8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紙,上載被告應於98年8月31日還款70萬元、98年9月30日還款70萬元,並由被告開立罡義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70萬元2紙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紙、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影本各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40萬元,迄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系爭協議書所處理者是否為原告自兩造合夥中退股而被告應支付之款項?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原告借款140萬元之事實?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即為被告先前向其借款140萬元,
兩造商議還款方式所簽立,並非處理其自餐廳經營合夥退夥之退股金等節,查:系爭協議書上約明「借款人丁○○先生(債務人)」、「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借款人丁○○先生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向放款人丙○○先生借資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並立書于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還清,但因借款人資金困難,雙方協議另訂還款時間(無利息)和金額數字」等語明確(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且原告繕寄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稱「借款」(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觀該等文字文義與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乃借貸關係一節實相符合,原告所述,即可採信。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協議書乃兩造解決退股金之問題,並提出記載退股金額金額亦為140萬元之股東協議書一紙為證(見訴字卷第23之1頁),並稱因被告亦無力給付原告退股金,故與原告達成協議將餐廳經營權以200萬元之對價讓與原告,抵銷退股金之給付,並書立一紙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21頁)云云。然查,由上開股東協議書可知兩造亦約定被告本須於98年7月31日給付原告退股金額140萬元,其用字遣詞均以「退股金額」等明確特定,毫無以「借款」用詞為之,被告所辯,已有疑義。而上開買賣契約書係與系爭協議書同日(98年8月5日)訂定,倘若被告確以餐廳讓渡抵付原告退股金之給予,何需大費周章於同日分別訂立兩紙協議,而不以一紙協議總結兩造間各項債權債務關係?又前揭200萬元對價之買賣契約書上,亦未見任何抵付退股金之記載,實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㈡再者,由餐廳經營權讓渡之買賣契約書之200萬元對價,與
兩造間所約定之退股金額140萬元亦非吻合,此同添被告抗辯之疑義。另,由兩造間股東協議書所載「壹、…投資股東丙○○茲將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正式退股…,貳、…現在負責人丁○○先生必須在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將退股金額壹佰肆拾萬元現金一次退給丙○○先生。」,系爭協議書則書明「借款人丁○○先生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向放款人丙○○先生借資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真正,顯見原告退股時間與被告借款時間本有二致,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稱借款與退股金乃同一事,自難採信。末者,若如被告所主張,其已將餐廳股權讓渡與原告經營,以抵付退股金之給付,則被告給付退股金之支付工具,即系爭支票何以未向原告要求取回?反仍為原告持有,並屆期後據以提示?凡此種種,均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40萬元之事,應堪認定;依前開規定,被告未據系爭協議書於約定期限即98年9月30日前返還全部借款,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借貸關係償還140萬元金錢及自98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雙方並未約定利率,從而依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間系爭協議書雖載「雙方協議另訂還款時間(無利息)和金額數字」等語,其真意應係兩造結清之前之借款金額,而不計先前利息之意,並非原告有何預先拋棄被告遲延後利息之請求權,又此部分被告亦未提出抗辯,應認原告本件請求遲延利息仍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盈菁